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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机理: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下)

  

  此外,明确我国证明机理研究的对象还需要澄清司法证明机理与一般证明原理的关系。上文提到,舒姆等所倡导的“整合性证据科学”是以各个学科领域共通的证明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国内学者龙宗智教授近年来所倡导建构的“大证据学”同样旨在探索各领域证据和证明的普遍原理。为了与“司法证明机理”相区分,笔者将其称为“一般证明原理”。依笔者之见,司法证明机理与一般证明原理之间是特殊规律与一般规律的关系。从性质上来说,一般证明原理具有横断学科的性质。“横断学科是指撇开各种事物、现象、过程的具体内容,用抽象的方法研究它们某一共同的规定性或规律而形成的学科。”[11]所以,“整合性证据科学”和“大证据学”实际上是将证明机理上升到哲学层面来加以考察。威格莫尔曾指出,“证明科学”作为一个研究主题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了,至少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的时代。只不过,那些哲学家们很少关注诉讼中的证明问题。[12]司法证明机理是不能被一般证明原理取代的。这是因为,司法证明与其他领域的证明相比,具有很多独特性。不过,二者之间也有密切联系。一般证明原理的研究成果有可能为司法证明机理的研究提供理论支持。


  

  (二)我国证明机理研究的路径


  

  由于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认识论传统、诉讼制度以及司法体制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而,我国证明机理的研究旨趣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只有深入把握这些独特性,合理选择我国证明机理研究的路径,才能使证明机理研究贴近我国司法现实,真正发挥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首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我国证据学科的指导思想决定了证明机理研究应当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标指向。司法证明的过程可以被抽象地理解为两个阶段,即事实上的判断和法律上的判断,前者是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后者是依照既定规则进行的法律拟制。所以,司法证明既是一个认识过程,也是一个价值选择过程。[13]证明机理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正是基于司法证明作为一种特殊认识活动的属性。这一属性决定了认识论对证明机理研究的指导意义。从英美证明机理研究的历史来看,证明机理的研究始终无法脱离认识论的指导。例如,吉尔伯特关于盖然性程度划分的理论是对洛克经验主义哲学思想的运用,格拉斯福德所倡导的整体主义的事实认定模式得益于苏格兰常识学派的哲学思想。而当代英美学者关于证明机理的研究都深受传统经验主义哲学和当代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这些哲学思想不仅使英美证明机理研究饱受各种怀疑主义的困扰,还促使学者们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追求客观真实的努力,转而寻求证明主体间的“共识”,将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作为证明机理的研究目标。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无疑助长了英美证明机理研究的实用主义倾向。所以,国内学者应当立足于我国的主流哲学思想,对英美学者的现有研究成果批判地加以借鉴。我们不应忘记科恩的告诫:“诚然,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人们会用不同的一般认识观念来评价不同的事实认定程序。但是我们必须面对自己的文化传统。”[14]


  

  其次,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决定了证明机理研究应当注重裁判结论的外部可检验性。上文提到,英美现有的证明机理研究存在严重的实用主义倾向,大多数研究着眼于改进律师的辩护策略以及分析和预测陪审团的裁判结论,而非致力于以科学的方法来保障心证形成的科学化。这不仅是受英美主流认识论影响的结果,同时也与英美等国的当事人主义模式、陪审团制度以及上诉审的事后审查制密不可分。我国的诉讼模式正处于转型时期,但不可能完全照搬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并且我国以职业法官审判为主,二审法院仍然要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这就决定了司法裁判结论不能满足于裁判者个体的内心确信,还必须具有外部可检验性。因此,我国应当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提出如下要求:审判法官不仅有义务明确法庭已经认定的事实,而且有义务阐明支持每一个调查结论的各项证据以及从这些证据导向特定事实判断的推理环节。[15]此外,我国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的司法体制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要求。可见,探索证据推理的客观规律,最大限度地消除个体主观因素对司法证明的干扰,是我国现实国情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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