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由于国内学界对证明机理的研究刚刚起步,现有的研究还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总体而言,目前国内学界对于证明机理仍然缺乏系统和深入的研究,主要表现在:首先,在研究内容上,多数著作都没有把作为证明机理核心的证据推理问题作为主要研究对象,研究内容显得较为空泛,对司法证明的哲理思辨有余,而对具体技术方案的阐述和论证不足。其次,在研究方法上,尚未完全摆脱法学研究方法的束缚,经验分析仍然占据了较大的成分,对于逻辑学、心理学、语言学等现代科学研究成果的借鉴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再次,在研究视野上,较少关注域外最新研究成果,尤其是未能充分吸收和借鉴英美“新证据学”的研究成果。例如,有学者在著作中指出,“据笔者所知,英美法系似乎很少有对案件事实认定做系统研究的文章。”[15]这一论断显然与事实不符。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是,目前这些著作尚未受到主流证据法学者的关注,多数学者对于证明机理研究漠然置之。与“汗牛充栋”的证据法学文献相比,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关于证明机理研究的论著可谓“凤毛麟角”。
(三)证明机理研究的现实意义
通过以上对国内研究现状的疏理可以看出,司法证明的方法和技术在上个世纪长期以经验和技巧的形态依附于对证据制度的研究,而从本世纪初开始,对证明机理的专门化研究已经初露端倪。这一显著变化从根本上说是实践需求推动的结果。这是因为,要实现准确的事实认定,仅靠制度保障是不够的,还必须充分依靠科学的证明方法和技术。可以说,证明机理与证据制度相辅相成,分别从技术维度与法律维度来促进司法证明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所以,加强证明机理研究对于摆脱我国司法证明的现实困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由于媒体报道的冤错案件大多与证据的错误运用密切相关,社会各界关于完善我国证据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而实际上,证据立法在促进真相发现方面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从当今世界范围来看,证据立法为司法证明提供的保障大多表现为以自由心证(自由证明)为核心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无论是证据裁判等证据法原则,还是传闻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都旨在为自由心证提供保障或者施加限制。然而,自由心证的核心价值仅在于减少法律对裁判者心证形成过程的干预,它无法为司法证明提供任何有效的技术方案,只是将揭示真相的责任委诸事实裁判者的良心和理性。而事实裁判者从证据推导出案件事实的心证形成过程对于公众而言是一个“黑箱”,外界无从知晓。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对于其所作出的事实裁决无须说明理由;而大陆法系的职业法官虽然被要求说明心证形成的理由,但此处的“说理”实际上是为裁判结论寻找根据的论证活动,不完全等同于裁判结论形成过程中的推理活动。[16]因此,在人类废除法定证据制度之后,任何证据立法都难以通过支配裁判者的心证形成过程来保障真相的发现。
或许有人会反驳说,在近年来国内出现的一系列冤案中,如果落实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就可以被宣告无罪,从而保障真相的发现。实际上,这种“事后诸葛”式的论断是简单和片面的。排除证据意味着证明信息的减少,根本不可能导致更加可靠的证明结论,这也是边沁倡导“不排除原则”(the non-exclusion principle)的原因所在。虽然有时候证据的排除可以避免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但也很容易使有罪者逍遥法外。后者同样意味着司法证明的失败,对被害人和公众来讲是一种非正义。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证据法不过是为争讼双方确立的游戏规则,甚至在某些场合,证据制度可能沦为司法的“遮羞布”。例如,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制度设计,与其说是为了帮助法庭发现真相,还不如说是为了帮助法庭摆脱困境。毕竟这些制度设计丝毫不会减少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而仅仅是通过立法技术,把法庭“裁判不公”的风险巧妙地转化为某一方当事人败诉的风险。因此,虽然遵循既定程序和规则作出的裁判被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而实质的正义却未必能够实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某些证据法学理论实际上是在为司法制度的无能为力进行搪塞和辩解。波斯纳曾就证明责任的本质作过如下精辟的阐述:“人们也许会认为这是法律制度的一个耻辱,即法律制度常常对它必须解决的法律纠纷的是非曲直没有任何线索,但是,通过运用举证责任,以它来作为缺乏这种知识的代位者,法律制度就避开了这种耻辱。”[17]除了证明责任之外,证明标准又何尝不是如此呢?刑事证明标准为司法裁判预先设定了认定事实的底线,要求裁判者做到“疑罪从无”。然而,波斯纳一针见血地指出:“律师和法官们都赞美这个制度‘公平’(在这个制度中,认为释放10个有罪的被告也比将一个无辜被告定罪要好),这是试图摆出一幅善良的面孔,而实际上,这只是承认法律制度完全没有能力决定有罪无辜的问题。”[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