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学”概念的狭义说和广义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不过,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特文宁对“新证据学”的解读显然是更为妥当的。这是因为,广义说能够为证明机理的研究提供一个理论框架,以便将司法证明的技术维度和法律维度作出必要的区分,而这一区分与边沁、威格莫尔等人的学术思想是一脉相承的。早在1827年,边沁就在《司法证据的理论基础》一书中区分了审判程序的“自然体系”与“技术体系”,这一区分被视为“韦伯式的理想类型”。[24]在边沁看来,人们能够指望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公正的体系是所谓的“自然体系”,它要求审判程序朝着以下目标回归:简洁明了、常识以及理性—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推理。[25]显然,这里所谓的“技术体系”是指法律规范体系而言,而“自然体系”则类似于本文所谓的证明机理。1913年,威格莫尔在《司法证明机理》一书中将司法证明机理看作是与证据可采性规则并驾齐驱的知识领域:“证明机理代表了在证据事实被法庭采纳后,陪审团对这些证据事实进行处理的自然过程;而可采性规则代表了在我们英美陪审团制度下所特有的人为法律规则。”[26]显然,这一思想传承了边沁对司法证明技术维度和法律维度的区分。不过,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边沁主张尽可能地以“自然体系”来取代“技术体系”,而威格莫尔却认为,司法证明机理与证据可采性规则同属于证据原理的组成部分,二者都不可或缺。近几十年来兴起的“新证据学”本质上就是对边沁、威格莫尔等人所关注的司法证明的技术维度所展开的考察。正如特文宁所言,“威格莫尔的‘证明科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探索范围更广的理论问题的起点,虽然威格莫尔本人并未对这些理论问题亲自展开探索。”[27]
随着学术研究的深入,英美学者在“新证据学”领域不断取得新的突破和进展。除了概率论在司法证明中的应用之外,学者们还将逻辑学、心理学、语言学等学科的思想和方法引入对证明机理的研究。在这一背景下,特文宁总结出了“新证据学”兴起背景下证据学科的八大主题:(1)法教义学研究;(2)程序学,包括比较程序学;(3)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的社会学或法律社会学(含微观经济学)研究;(4)推理;(5)话语研究,包括构造论者、解构论者、符号学、修辞学、叙事学和现象学的方法;(6)心理研究;(7)科技发展,包括法庭科学,计算机应用和专家系统;(8)以上诸项的历史研究。特文宁还指出,这一概括是不周延的,因为“新证据学”还在继续发展。[28]这样的开放性框架显然有助于启发学者们采取不同的研究视角来开展对证明机理的深入探索。
(二)英美证明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新证据学”的研究吸引了很多来自不同学科的学者参与其中,各种新思路、新方法层出不穷,使英美证明机理研究呈现“百花齐放”的繁荣局面。不过,由于各式各样的研究视角既相互区别,又相互交织,构成了一幅斑驳陆离的图景,因而企图通过系统的疏理使之条理化并非易事,只能对其研究分支作出粗略的划分。
1.概率与证明(probability and proof)
马克思曾说过,一门科学只有在成功地运用数学时,才算达到了真正完善的地步。[29]这一论断似乎在司法证明领域应验了。概率与证明是最早出现的研究分支,也就是上文提到的狭义“新证据学”。其实,早在吉尔伯特时代,英美学者就认识到,任何事实认定本质上都不过是对盖然性的评估。但长期以来人们仅仅凭借常识和经验来对事实的盖然性程度作出判断。到了20世纪中叶,人们开始关注概率和统计方法在司法证明中应用的可能性。随着1970年《证据同一认定的贝叶斯方法》一文的发表以及次年学者对数学方法的驳斥,一场围绕贝叶斯定理运用的激烈争论随即展开。当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起草和“人民诉科林斯案”引发的轰动效应促使众多的学者参与到这场论战之中。其中,主张和赞成在司法证明中运用贝叶斯方法的观点被称为“贝叶斯狂热主义”,否定和质疑贝叶斯方法在司法证明中运用可行性的观点被称为“贝叶斯怀疑主义”。人们一般把这场争论视为“新证据学”研究的开端。
在“贝叶斯狂热主义”与“贝叶斯怀疑主义”的争论如火如荼之际,英国哲学家乔纳森·科恩的著作又引发了关于“帕斯卡主义”与“培根主义”的争论。1977年,科恩对非数学的“盖然性”与数学上的“概率”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把前者称为“培根式盖然性”,以区别于数学上的“帕斯卡式盖然性”。他还指出了对司法活动中的盖然性作“帕斯卡式”解读可能陷入的六大困境。[30]他认为,并非所有关于盖然性的推理都是数学性的,有些盖然性判断可以建立在非数学的标准之上,而绝大多数司法领域的盖然性更适合采用培根式的归纳方法。科恩的上述观点在包括证据法学在内的多个学科领域引起了强烈反响,由此形成了“帕斯卡主义者”(Pascalian)和“培根主义者”(Baconian)之间的争论。其中,倾向于运用数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盖然性判断的,被称为“帕斯卡主义者”;倾向于运用非数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盖然性判断的,被称为“培根主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