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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机理: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上)

司法证明机理: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上)


封利强


【摘要】司法证明机理是指由多方证明主体共同参与进行证据推理活动的内在规律和原理。没有对证明机理的深入把握,就难以通过“证据群”获得可靠的事实认定结论。近年来,英美学者致力于对证明机理的探索,开辟了一个全新的交叉学科领域。证明机理的研究对于摆脱司法证明的现实困境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批判地吸收和借鉴英美“新证据学”的研究成果,综合运用系统论、逻辑学、心理学、语言学、行为科学等多种研究方法进行系统化研究,以期实现司法证明的科学化。
【关键词】司法证明;证明机理;证明科学;新证据学
【全文】
  

  司法证明问题不仅是法学理论界的“哥德巴赫猜想”,也是长期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难题。近年来引发媒体广泛关注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不断地昭示着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与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之间的尖锐矛盾。这一现实困境要求我们深入把握司法证明的内在规律,大力推动司法证明的科学化进程。尽管随着法庭科学的不断发展,科技证据的获取和鉴别在我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然而,学界对司法证明过程的科学化却疏于关注。


  

  一、被遗忘的司法证明机理


  

  一个完整的司法证明过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是证据获取,即发现、收集、保全和提交证据;二是证据筛选,即依照证据规则排除不适格的证据;三是证据鉴别,即对单个证据的来源、属性、特征和真伪等进行审查判断;四是证据推理,即以全案证据为依据来推导案件事实;[1]五是法律拟制,即对于真伪不明的事实认定结论依照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作出评价,将其拟制为真实或者不真实。[2]如果说证据筛选和法律拟制这两个环节属于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那么证据获取、证据鉴别和证据推理这三个环节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看作是证明主体凭借经验和技术来收集和处理证明信息的自然过程。这些自然过程对于揭示案件真相是至关重要的。其中,证据推理作为从证据推导出案件事实的桥梁和纽带,无疑是司法证明的关键环节。在当今世界,法医学、物证技术学等法庭科学的发达已经使证据的获取和鉴别从依赖经验向依赖科学转变,然而,证据推理却基本上仍处于经验判断领域。导致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证明机理”(下文简称“证明机理”)作为一个不可或缺的知识领域被主流证据法学研究者们遗忘了。[3]


  

  (一)何谓“证明机理”


  

  所谓“证明机理”,是指由多方证明主体共同参与进行证据推理活动的内在规律和原理。在证据推理过程中,有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即如何从一大堆不同形式、不同来源的证据中推导出案件事实。这一推导过程往往要经历几个环节: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可被称为“证据性事实”,若干个“证据性事实”可以通过推理来获得某个“中间事实”,而若干个“中间事实”可以再藉由推理来获得案件的“最终事实”。司法证明就是借助于证据与证据、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联,将“事实碎片”拼接成一幅完整的“事实图画”的过程。不过,与科学研究等认识活动不同的是,司法证明通常是在拥有不同立场的多方主体的共同参与下进行的。裁判者和争讼双方对于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可能做出各不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解读。整个证明过程是由争讼双方之间的竞争、当事人向裁判者的说服以及裁判者对争讼双方事实争议的裁决等活动共同构成的。司法证明是一个复杂的多因素交互作用的过程,不仅涉及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和论证,还涉及多方证明主体之间的互动。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索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证明主体、证明手段和证明客体之间的复杂互动关系及其内在规律。


  

  最早明确提出“证明机理”概念的是美国证据法学家约翰·威格莫尔。他在1913年出版的《司法证明机理》一书中系统地提出了“司法证明科学”思想,主张把“司法证明机理”(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of)视为与证据可采性规则相并列的知识领域。他甚至认为,“所有人为设定的可采性规则都有可能被废除,但是,只要审判依然是为解决法律纠纷而寻求真相的理性活动,证明机理便会永远存在。”[4]不过,遗憾的是,威格莫尔的这一思想在他的有生之年并未获得足够的重视,而在他死后则几乎被人们彻底遗忘了。[5]直到“新证据学”(new evidence scholarship)思潮兴起之后,威格莫尔的“司法证明机理”才重返人们的视野。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学者们通常将威格莫尔使用的“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of”直译为“司法证明原则”。但笔者认为这并非最妥帖的译法,因为威格莫尔的这一著作并非旨在为司法证明确立某些抽象的原则,而在于开辟和探索一个崭新的研究领域,即完全不受法律规制的陪审团运用证据来进行事实认定的内在规律。这一规律显然不同于法学的原则或者原理,因为威格莫尔明确反对采用任何法律规则来对证据分量的评价施加约束,并且,他此前已经对查尔斯·摩尔的“证明法学”思想提出过尖锐的批评。[6]威格莫尔指出,“如果不考虑我们英美陪审团制度所特有的那些人为的法律规则,证明机理描述的是大脑处理证据事实的自然过程。”[7]因此,虽然“principle”一词有原则、原理、机理等多种含义,但在此处译为“机理”是最为准确的。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机理”一词在某些意义上等同于“机制”,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二是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三是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8]其中第二层含义与此处的“principle”含义最为接近。相比之下,其他译法则容易产生歧义。比如,在司法的语境下,“原理”容易被混同于“法学原理”;“原则”容易被混同于“法律原则”;“机制”容易被混同于“法律制度”。而证明机理则与证据法理相对应,能够分别代表威格莫尔提出的司法证明机理与证据可采性规则这两个不同的研究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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