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明机理的深入探索是实现证据推理科学化的重要保障。在人类社会早期,司法者倾向于通过司法裁判活动的神秘化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然而,伴随着人类的文明和进步,这种神秘色彩所产生的效用正在逐步衰减。人们逐渐认识到,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其所作出的裁判结论都不可能完全摆脱个体主观因素的干扰,甚至包含着荒诞不经的逻辑和执迷不悟的偏见。心理学的研究已经表明,人类所具有的错觉、疏忽、遗忘、偏见等理性错误在某种程度上是无法克服和避免的。因此,将查明真相的责任完全委诸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可能会使案件事实成为“千人千面”的事物。只有深入把握证据推理的内在规律,才能引导裁判者走出认知误区,确保裁判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长期以来,学者们对证明机理缺乏足够的关注,普遍认为证明机理属于纯粹的经验和技巧问题,将其排除于科学研究的对象之外。其实,从历史上来看,在法医学、物证技术学等出现以前,人们对证据的获取和鉴别也是完全凭借经验和技巧来进行的,但随着知识的积累,法庭科学最终产生并得到普遍认可。所以,从长远来看,证明机理与法庭科学一样,应当逐步实现由经验向科学的跨越。正如威格莫尔所言,“……独立于人为程序规则的证明科学—证明机理—是客观存在而且必不可少的;因此,我们可以而且应当对其加以研究。”[9]
(二)国内学界关于证明机理的研究现状
尽管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20至30年代,但直到上个世纪末,国内学界对于证明机理问题仍然缺乏应有的关注。首先,从研究内容上来看,有限的著述主要停留在对“证据审查判断”所作的哲学层面和经验层面的探讨。一方面,建国以来的证据理论强调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作用,并以此为基础来探索司法证明的认识论原理,同时对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原则和苏联的内心确信原则进行检讨;另一方面,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和技巧始终属于传统证据理论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内容大多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可以说,空洞的认识论口号与朴素的经验研究构成了上个世纪国内证明机理研究的两大特点。其次,从研究方式上看,国内学界对证明机理的专门化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通常只被作为证据法学研究的附属性内容来加以阐述。尽管在80年代末以后,主流证据理论开始摒弃“证据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而采用证据论与证明论分立的理论体系,但其中的证明论所着重探讨的仍然是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制度层面的问题。到了90年代,已经有学者注意到,“证明方法是我国证据理论研究中的薄弱环节。”[10]但这一状况直到上个世纪末并无根本改观。[11]
本世纪以来,伴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需求的推动,学界关注的重点逐步由静态的证据论转向动态的证明论。然而,在这一背景下,很多以司法证明为主题的著作所探讨的重点仍在于法律原则和制度,只是附带地涉及证明的具体方法。即使是以自由心证为研究主题的著作,也概莫能外。不过,令人欣慰的是,一些富有远见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已开始把眼光投向司法证明的技术层面,展开了对证明机理的初步探索。近几年出版的一些专著分别从不同的视角来阐述和论证司法证明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运用规律以及裁判者的心证形成机制等内容,使我国证明机理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拓展。[12]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其中有的著作还运用哲学、逻辑学、概率论等跨学科研究方法来展开分析,而不再拘泥于学者们在上个世纪普遍采用的经验分析法。与此同时,近年来专门探索证明机理的学术论文也不断涌现。这些论文除了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来探讨关于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方法以外,还借鉴英美“新证据学”的研究成果,尝试运用贝叶斯定理、图表推理、溯因推理以及故事模型理论等来解析司法证明的过程。此外,有的证据法学教材也运用信息论、概率论、逻辑学、数学、行为科学等学科的原理来阐述司法证明的内在规律。[13]
上述开拓性的探索是值得高度肯定的,其理论和现实意义不仅仅局限于其所取得的初步研究成果,还在于其力图纠正由来已久的关于证明机理的传统观念,使人们真正把过去被认为纯属经验领域的证明机理作为科学来看待。例如,有学者指出,在缺乏科学证明方法的情况下,即使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不断增强并且日益精确,也无法使我们获得一个更为准确的证明结论。[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