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非义务本位,也非权利本位,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纵观古今中外法文化的特质,最基本的有三种类型:义务本位法文化、权利本位法文化、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文化。义务本位法文化是以个人义务的确定和强制履行为核心内容的法文化形态。中国古代和古印度等国家的法文化就属此种类型。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把社会成员按“大宗”、“小宗”自上而下排定次序,确定“名分”,规定了臣民对君主,“小宗”对“大宗”的义务。春秋战国时期的政治家管仲指出:“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管仲·任法篇》)。古印度的《摩奴法典》确认了种姓制度和法律权威。身份的差异导致了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所有的身份关系中,一端是权利的享受者而另一端却是义务的承担者,权利的分配与身份等级成正比,而义务的分配与身份等级成反比。为了维系身份关系,尤其是保证社会主体对义务的履行,法律的主要职能就是发布和实施禁令。表现在法律制度中,刑法成为法律体系的主体,法律仅仅意味着对那些“该尽义务而未尽义务”的人的“杀戮禁诛”。这样的法律精神和思想意识外化为群体的行为趋向,就是善良的人们要远离法律,“无讼”、“无争”成为人们的基本行为选择。权利本位法文化是另一种与此相反的法文化形态,它以个人权利的取得保障和普遍实现为特征。西方近现代法律便属此类,在这种法文化里面,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始终是主词,这种文化结构,指导人们建立以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生活权利等为内容的权利体系。立法与执法的出发点与着眼点都在于维护个人的上述权利。人们的行为趋向都在于最大限度地利用法律(甚至钻法律的空子)来满足自己的利益和需要。与上述中国古代的人们“无讼”、“‘无争”的行为选择相反,动不动以法律为手段“打官司”,维护个人利益。“自由”、“人权”、“民主”等成为这种法文化哲学的基调。而伊斯兰法文化既不是义务本位的法文化,也不是权利本位的法文化,而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文化。无论从伊斯兰的宪法文化,还是从民法文化或刑法文化看,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总是对等的。公民既有诸如生命权、财产权、经营权、名誉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等权利,也有念、礼、斋、课、朝等宗教义务和纳税、济贫、服兵役、维护公共秩序等社会义务以及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等家庭义务。甚至按照先知穆罕默德的说法,一个人对自己的身体也有义务。他坚决反对人们整日沉湎于礼拜、祈祷、闭斋等宗教功修而损坏自己的身体,认为人的身体有休息的权利,还反对独身主义,提倡合法婚姻,要求人们对任何事情都做到不偏不倚,适可而止,不走极端。《古兰经》在谈到妇女时,也明确指出:“妇女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228)总之,权利与义务在伊斯兰法文化中,正如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始终统一。
6、强调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的均衡
关于自由与秩序的关系,公平与效率孰轻孰重,历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看法不一。西方古典经济学所关心的主要是国民财富的增长,主要采取自由放任经济政策,提倡自由竞争,认为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竞争才能带来效率。在公平与效率孰轻孰重的问题上,主张效率优先说。而中国传统文化则倾向于公平优先,效率次之。“均产相安”、“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等集中反映了中国社会对待分配方式的心理状态。于是“等贵贱、均贫富”成了历代农民起义的目标和旗帜。对公平的向往成了对平均主义的追求。而伊斯兰法文化则持一种公平与效率的均衡观。一方面,伊斯兰法文化鼓励提高效率,把经济的增长摆在一个重要的地位上,它主张让那些精明能干的人经营管理财富,使财富不断增值。《古兰经》指出:“你们的财产是真主给你们用来维持生计的,你们不要把它交给愚人,你们当以财产的利润供给他们衣食。”(4:5)根据伊斯兰法理尽管每个人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但每个人的天赋、能力却又千差万别,因此,承认在财富收入上的差别《古兰经》16:71)。但是,这种差别不应太大,贫富不应太悬殊。主张在富人财富中“有乞丐和贫民的权利”。(51:1)要求对贫富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必要的调节。最终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均衡统一。
7、稳定性与变化性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
伊斯兰法文化有稳定的一面,也有变化的一面。说它稳定,是因为伊斯兰法的根本法源《古兰经》和《圣训》是亘古不变的,其中的法律明文是不可更改的;说它变化是因为,社会在发展,时代在变迁,伊斯兰立法原则中有“公议”和“类比”这两种解决特定时空背景下的具体问题的办法,这就给人以一定的回旋余地和发挥创造性、主动性的机会,这就使得伊斯兰法文化永远处在不断充实,不断丰富的动态变化之中。使得伊斯兰法文化在稳定中求变化,在变化中求稳定。其原则性与灵活性也是如此。《古兰经》、《圣训》规定了法的指导思想、根本原则、基本框架,但是法是由人来执行的,也是为人服务的,人在执法、用法时,可以运用自己的智慧,考虑具体的时间、空间、人事、情势等综合因素,通权达变,在不违背总原则的前提下,酌情处理。第二任哈里发欧麦尔处理“偷盗案”即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型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