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主义宪政“人民”观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初期,阶级“人民”观指导宪政实践。在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发生深刻变化。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进人新时期,无产阶级“人民”观转变为阶层“人民”观,成为自由幸福、公平正义的载体。
(一)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初期的阶级“人民”观社会主义宪政时期对于“人民”的第一次正式讨论是对于国号中“人民”的讨论。讨论认为“人民”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四个阶级的人,新中国定国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切说明了国体和表达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意思[8]。1949年9月22日,周恩来在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上所做的题为《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草案的起草经过和特点》的报告中特别强调了“人民”的权利义务及“人民”与“国民”的不同,并以阶级指称“人民”。报告指出:“总纲中关于人民对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有很明显的规定。有一个定义须要说明,就是‘人民’与‘国民’是有分别的。‘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而对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消极的是要严厉镇压他们中间的反动活动,积极的是更多地要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人民范围,但仍然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使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18}“人民”的阶级内涵进一步得到阐释。
社会主义宪政初始阶段的“人民”主要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正如陈端洪先生研究新中国制宪机关时所概括的那样,当时的“‘人民’不是抽象的,而是阶级化的,是一个以无产阶级为核心的由若干阶级构成的混合主体”{19}。“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9],“人民”之外的国民被剥夺政治权利。国民除包括上述“人民”之外,还包括官僚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对于这些人,依法要在必要时间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除严厉镇压其反动活动外,主要是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但在他们改变成分或恢复政治权利以前,不属于“人民”范畴,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要求他们必须依法遵守国民的义务{20}。
1949年不属于“人民”的“国民”经过建国后数年的改造,在1954年基本转变为“人民”,始得享受权利。195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时的“人民”是最大多数人[10],1956年“人民”是指工人、农民和其他一切劳动人民以及一切拥护社会主义和爱国的人民[11]。社会主义改造完成时,人民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民族资产阶级和上层小资产阶级的成员将转变成社会主义的劳动者的一部分。
但1957年至1978年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国家在指导思想上把阶级斗争扩大化和绝对化,用阶级斗争的方式来解决几乎全部社会问题,原属“人民”范畴的很多人被划成剥削阶级,变为“人民”的敌人。从1957年开始,“人民”身份只属于工人和农民两个劳动阶级。正在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资产阶级和它的知识分子、已被打倒了的地主阶级和其他反动派及右派分子成为专政的对象。专政的对象不享有权利,但须遵守国民的义务。中共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有两个剥削阶级和两个劳动阶级。右派分子同已被打倒了的地主阶级和其他反动派被称为一个剥削阶级;正在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资产阶级和它的知识分子被称为另一个剥削阶级{21}。阶级“人民”观在实践中出现的这一失误应该被深刻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