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究竟应该解释为默示授权还是容忍代理?对此,需要先对默示授权与容忍代理这两个概念予以界定。
代理权授予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默示(推断)的意思表示,即从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中推断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前提是:被代理人知道存在具备意思表示之意义的情事。此外,对方当事人(如果是内部授权就是代理人,如果是外部授权[17]就是第三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而且事实上已经将被代理人的行为理解为指向他的授权意思表示。[18]如果代理人知道被代理人并无授权之意思,即便被代理人的容忍行为在客观上具备授权的表示价值,也不应认定存在内部代理权。[19]反之,如果被代理人容忍了代理人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据此认为自己此后已经被授权,那么该容忍即具备客观的表示价值。被代理人尽管可能欠缺效果意思,但并不欠缺表示意识,前者的欠缺充其量只能产生一项撤销权。被代理人有义务消除其容忍的表示价值。依据上述原则,发生一项内部代理权,不论第三人对被代理人的容忍是否知悉及是否产生信赖。[20]
默示的外部授权要求可以以某种方式认知被代理人具备外部授权之意思,或者被代理人相对于特定第三人具备表示意识,该第三人依据所知的全部情事可以而且事实上已经从被代理人的行为中推知其有授权之意。德国有学者认为,如果被代理人知道未经授权的代理人在此前经常缔结的法律行为需要追认,在具备此种意识的情况下他向该第三人履行了这些法律行为,那么就可以认定存在一项默示的外部授权意思表示。[21]但有的学者认为,默示的外部授权在实践中基本上不存在,因为将外部事实解释为包含了一项被代理人直接向相对人(而不是代理人)作出的授权意思表示几乎是不可能的,充其量只能解释为包含了一项被代理人发出的关于已经授权给代理人的观念通知,而这属于默示的内部授权,不是默示的外部授权。[22]
默示授权与容忍代理不易区分。在德国民法上,容忍代理(Duldungsvollmacht)是指被代理人放任他人作为其代理人出现,相对人依据诚实信用可以而且事实上已经认为该他人被授予代理权,在法律上应当将该他人视为享有代理权。[23]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初认为容忍代理权仅仅是默示授予代理权的一种特别情形,后来改变了立场,认为应该对二者予以区分,其区别在于:在容忍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欠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24]不过,这个区别并非显著的,因为在默示授予代理权之情形中,被代理人也只是被推断具备授权之意思,但事实上并不是一律都有此意思。
从德国民法学说、判例对容忍代理权与默示授权的阐述中大致可以归结出二者具有如下区别。
首先,默示的内部授权与容忍代理存在两点区别:(1)默示的内部授权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可推断之授权意思表示产生信赖,而容忍代理没有这项要求,即便代理人知道被代理人并无授权之意,只要符合其他要件,也成立容忍代理;(2)默示的内部授权不要求第三人对代理权之存在产生信赖,而容忍代理则有此要求。
其次,默示的外部授权与容忍代理唯一的区别在于:默示的外部授权往往要求被代理人有某种积极的行为,如对代理人与第三人此前订立的合同予以履行,而容忍代理只要求被代理人存在单纯的容忍,即不作为。[25]按照迪特尔·梅迪库斯的见解,默示(推断)的外部授权相关行为的内涵是“正在授予代理权”,而容忍代理之容忍行为的内涵是“已经授予了代理权,因此代理权是存在的”,它更接近于内部代理权的外部告知,而不是外部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所以,容忍代理有别于默示(推断)的外部授权。[26]拉伦茨、希尔施等人在论述容忍代理的法律依据时也认为,容忍代理类似于内部授权的外部通告,被代理人的容忍可以视为向第三人通告代理人已经被授予代理权。[27]
以上分析表明,默示授权与容忍代理虽然存在类似之处,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立法设计或法律适用时应当加以辨别。默示授权与容忍代理的共同之处在于,知情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都没有表示反对,这也是二者的“最低成立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恰恰只规定了这个最低要件。这意味着,该项规定既可以解释为默示授权,也可以解释为容忍代理,但无论作何种解释,都需要为其补充更多的构成要件。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存在法律漏洞:由于其只规定了默示授权和容忍代理的部分构成要件,导致过多的无权代理行为可以成立默示授权或容忍代理,不符合民法的价值和目的,构成隐藏(隐性)的法律漏洞,在法律适用时需要进行漏洞填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