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容忍代理抑或默示授权

  

  前述“权某与中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合同纠纷案”中,权某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面情况表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权某都知道钟某代其下达交易指令,而未表示反对,依《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权某应承受钟某代理行为的后果。[15]法院在此处并未将该项规定中的“视为同意”理解为事后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默示追认,而是将其理解为容忍代理。


  

  三、《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的解释论选择


  

  笔者认为,对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不应该解释为对无权代理的默示追认,理由如下。


  

  其一,这种解释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从条文的结构上看,《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共有三句。第一句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对其负责。第二句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将第三句中的“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解释为默示追认,那就是将单纯的沉默定性为追认意思表示,这意味着被代理人在知道无权代理之事实后,无论是积极地表示追认,还是消极地不作任何表示,都必须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经过第三句的“抵销”之后,第一句的内容变为“无权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被代理人作否认表示”。无权代理行为从“原则上无效”变成“原则上有效”。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无论如何,立法者也不会将无权代理行为规定为原则上有效。


  

  其二,将被代理人的单纯沉默认定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在法价值层面上也难以正当化。民法学上一般认为,单纯的沉默原则上不构成意思表示,只有在例外情形中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事先的相关约定、交易惯例、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足以认为一方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地作出表示时,其沉默才能被认定为意思表示。[16]就无权代理而言,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关于被代理人必须积极地表示否认之约定。被代理人并未授权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之后,代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代理人此时即便积极地表示否认,也不能改变既成事实。因此,在法律上没必要设定被代理人一项事后作否认表示之义务。以法律义务的形式强迫某人“说话”是需要充分理由的,在无权代理行为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并无充分理由强迫被代理人“说话”。《合同法》第48条第2款之所以规定“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原因就在于此。


  

  其三,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解释为默示追认还存在一个技术难题: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之事实后究竟在多长时间内不作否认表示才可以视为追认,《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该如何操作呢?从理论上说,被代理人既可以在知道无权代理之事实后立即表示否认,也可以在相对人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时再作否认表示。如果对《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从宽掌握,则在后一种情形中不成立默示追认,但这也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中都不可能成立默示追认:无论被代理人如何懈怠,他总是有机会在最后一刻作出否认表示,从而免于责任。反之,如果对该项规定从严掌握,则几乎在任何情形中都成立默示追认,因为从逻辑上看,被代理人在知道无权代理之事实后哪怕只迟延一秒钟,也应被认定为“知道无权代理之事实后不作否认表示”,从而构成默示追认。无论如何处理,都是不妥当的。立法者如果真是将该项规定作为默示追认,不大可能会忽略这一难题,至少应该在“不”与“作”这两个字中间加上“及时”这个词,作为法官自由裁量之依据。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