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代理抑或默示授权
杨代雄
【摘要】从文义上看,《
民法通则》第
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既可以解释为容忍代理,也可以解释为默示授权。容忍代理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表见代理,在《
合同法》第
49条已经对表见代理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再将《
民法通则》第
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解释为容忍代理,应该在《
合同法》第
49条的框架内构造容忍代理的要件。
【关键词】容忍代理;默示授权;表见代理;代理权授予;
民法通则
【全文】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例适用该项规定,但对于该项规定的含义,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则存在多种理解,由此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我国目前正在编纂民法典,在制定民法典总则时需要对《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整理、修改,因此,在学理上对这些条款加以研究和审视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拟对《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予以理论定位。
一、关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的学说争议
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并未予以十分明确的定性。很多关于《民法通则》的注释书都是在论述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时对该项规定一笔带过,通常将其视为“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规则的例外,但并未指出其立法理由和构成要件。[1]有两本书对此作了相对详细的解释。一是江平等人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该书指出,发生了无权代理后,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表示追认(同意),无权代理就变为有权代理,如果无权代理没有得到追认,无权代理的后果就只能由实施了这种行为的人承担。在实际生活中有时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又不表示反对。例如,工厂并没有委托某个工人进行民事活动,但该工人却自称是工厂的代理人到处活动,工厂知道这种情况后又不加否认。这种情况就很容易使别人相信该工人的行为得到了工厂的同意(委托)。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民法通则》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既然在法律上视为同意,当然产生与正常的代理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2]从该书所举的例子看,是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中的“本人知道”理解为无权代理行为实施过程中本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行事而不予以否认,而且要求第三人是善意的,此种情况下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关系的效果实际上相当于表见代理。二是唐德华等人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该书认为,在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不过《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了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默认权。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则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即视为同意,即与有权代理发生同样的法律效力,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3]该书作者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中的“视为同意”理解为对代理行为的默认,至于是事前默认还是事后默认,则语焉不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