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史的角度看,《民法通则》是由20世纪80年代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几个民法草案逐步演变过来的。[4]而在这些民法草案中,并没有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类似的规定。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于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并未作专门规定。1981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47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授权、法律规定或者指定的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代理人由于超越代理权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的人所进行的代理活动,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年7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第55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活动,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2款规定:“未经追认的代理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由进行代理活动的人承担赔偿责任。”1982年起草的民法草案(第四稿)第56条的规定与此完全相同。[5]上述条款均未涉及《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所规定的情形。可见,该项规定在新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并无渊源。
从对我国民法理论和制度影响颇深的前苏联民法中也找不到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的源头。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63条规定:“未被授权的人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或超越权限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只有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才能为被代理人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6]该条规定与上述我国民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有相似之处,但其中并无《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的踪迹。
20世纪90年代后,对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规定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逐渐形成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项规定属于表见代理的一种。如佟柔先生认为,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既不作承认的意思表示,也不予以否认,便构成表见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就是如此。[7]郭明瑞、张俊浩、龙卫球、马俊驹、余延满、孔祥俊等学者也持类似观点。[8]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项规定不属于表见代理,而是与表见代理有所区别的容忍代理。[9]第三种观点认为,该项规定属于无权代理完成后被代理人的默示追认,该项规定已被《合同法》第48条第2款取代。[10]
二、我国司法实务的见解
自《民法通则》实施后,实践中有不少案件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作出判决,但法院对该项规定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如下几种见解。
(一)默示追认说
主张此种见解的典型判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赣南师范学院矿产品加工厂与甘肃稀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甘肃稀土公司4月10日发的内容为“价格偏高,暂不要发货”的电报,第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已被“我们要赣陇公司暂不要发货,是怕广东的货用完了还需要货”的证言所证明,是推迟发货的意思表示。该电报并未明确表达稀土公司对赣陇公司代理本案合同行为的否认。此后三方的电报往来,及甘肃稀土公司两次派员处理善后等,都表明甘肃稀土公司对赣陇公司以甘肃稀土公司名义与加工厂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否认。甘肃稀土公司提出价格偏高,是赣陇公司代甘肃稀土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后提出的,属要求变更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正确,驳回甘肃稀土公司的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