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解释为容忍代理,则还要解决一个问题:它与表见代理是什么关系?从比较法上看,无论德国民法[28]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29]都将容忍代理视为表见代理(广义,即代理权表象责任)的一种。与其他类型的表见代理相比,容忍代理固然有其特殊的表现形式,但其归根到底也是对因代理权表象而引发的信赖予以保护,所以本质上仍然属于表见代理。从《民法通则》实施后的司法实践看,法院依《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判决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案例中,有些实际上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比如前述“北京市石景建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建筑企业集团总公司、王某货款纠纷案”。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实施后,法院对于很多“被代理人知道无权代理而不作反对表示”的案件,依据《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而不是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判决由被代理人承受无权代理行为之效果。[30]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容忍代理属于表见代理的一种”这一论断。
笔者认为,既然容忍代理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表见代理,那么,在《合同法》第49条已经对表见代理作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再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解释为容忍代理。《合同法》第49条之规范模式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9条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9条第1句的前半句规定的“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在语义上难以涵盖容忍代理,因为在容忍代理情形中,被代理人未作任何表示。为了解决容忍代理问题,只能对其作专门规定,即第169条第1句的后半句。《合同法》第49条中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这一表述更具开放性,在语义上可以涵盖“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知道而不表示反对”(容忍代理)这一情形,因此,没有必要在该条之外另行规定容忍代理。[31]
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解释为容忍代理的弊端在于,法院在依据该项规定作出裁判时可能并没有为其补充构成要件,而是直接以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容忍为由认定发生代理的效果,导致裁判结论欠缺妥当性。反之,将容忍代理纳入《合同法》第49条,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框架内判定是否构成容忍代理,更为稳妥。《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应该解释为默示授权,更准确地说,应该是默示的内部授权,因为该项规定仅仅要求被代理人“不作否认表示”,未要求其有某种积极的可被相对人推断为授权表示的行为,与前述默示的外部授权概念存在较大的差距。将来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应该在代理权授予行为之条款下规定默示授权,使其与容忍代理得到更为明确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