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何者抵偿费用
依赢利性推定理论,债权人支出的费用将在债务人正常履行合同时被“赚回”,这一见解不适用于系争合同并非以赢利为目的的场合。故此,有必要作观念上的转换,即用以抵偿费用的并非赢利,而是包括非财产利益在内的期待利益。这一转换与非财产损害得到金钱赔偿的限制性立场并不矛盾。比如,依《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看法,限制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的基本理由有二:其一,对非财产损害作金钱赔偿会将非物质利益与物质利益置于同一层次,导致非物质利益的商业化,此与较佳的国民阶层所持的观念不合;其二,如承认非物质利益遭受侵害后可以得到金钱赔偿,法官将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55]针对前一个反对理由可以辩称,非商业性合同的债权人获得费用补偿并非是对其非物质性利益进行了商业化,而只是承认非商业性利益的价值至少高于已经支出的费用,从而在后者的额度上,债权人应得到赔偿。至于非商业性利益的价值之超出费用的部分,并未以金钱为尺度加以评判。如此,非物质利益的超然地位可得维持。就后一个反对理由而言,由于已经支出的费用是确定的、易于举证的数额,并无因为法官需要对非物质性利益进行估价而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之虞。
(三)修正的赢利性推定理论:笔者的路径选择
由上文可见,将债务人的缔约行为确认为致害行为,而将支出费用界定为损害,致力于使债权人处于未订立合同状态的信赖理论,有着严重的缺陷:其对作为期待利益赔偿主要根据的意思理论的解读有失片面;正义理论层面的赔偿正当性分析存有偏差;对期待利益赔偿的工具性质的论证有混淆概念之弊;对于损害、致害行为、因果关系的理解亦有舛误。除此之外,信赖理论尚有以下不足:第一,信赖理论的支持者多将费用补偿与以缔约过失责任为根据的赔偿(或英美法上以允诺禁反言为根据的损害赔偿)、通过与第三人缔结合同可取得的利益的赔偿笼统地涵盖在信赖利益名义之下加以讨论。实则这几种情形差异很大。后两者属纯粹经济损失范畴,[56]其中通过与第三人缔结合同可取得的利益为机会成本性质,通常不得请求赔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场合的缔约成本等损失的赔偿有别于费用补偿的是,参与缔约的对方不法地从事了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行为,此行为系赔偿的根据所在。第二,信赖理论难以对费用补偿的两个限制因素,即非违约方缔结了本合同以及与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来无从达成,做出合理的说明。反之,以修正的赢利性推定理论为基础则易于阐明之。费用补偿既为期待利益赔偿的变通做法或者说低标准的期待利益赔偿措施,倘期待利益无从实现或为负数,费用补偿自然受其影响。再者,依信赖理论,赔偿的目标是置债权人于未订立合同的状态。将此项见解用于实际,有时会产生颇为牵强的结论。比如,在美国的 Sullivan v. O’Connor 一案(此案的重点不在于费用补偿)中,原告作鼻子整形手术失败。法院依信赖利益理论判被告医生赔偿手术费、原告因进行三次手术而遭受的痛苦的抚慰金,以及因原告的鼻子术后反倒不如从前而发生的损失费。[57]令人疑惑的是,既然审理此案的法官自信能够对鼻子状况的恶化和手术痛苦作金钱估价,何以其不判赔数额无疑会更高的以期待利益为标准的金钱赔偿,而是固执地帮助原告“回到从前”?
反之,期待利益会以多种方式使支出的费用得到抵偿的观念,简单而清晰地说明了费用补偿的理据,即无论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为何,其期待利益一般不会低于支出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在债务人如约履行的情况下本会得到填补。另外,修正的赢利性推定理论也理顺了损害、致害行为、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问题。相较于信赖理论,其为较为妥当的路径。
四、费用补偿问题与中国法:简评与规制建议
上文关于费用补偿的必要性与补偿的路径选择的分析,旨在为我国费用补偿问题的处理提供助力。故此,对国内现有研究状况当有所认识。关于费用补偿问题,我国学者进行探讨的不多,但亦有所涉猎。概括而言,对此有一定研究的学者多对富勒的信赖理论作了详略不一的介绍,并主张以该理论为根据处理费用补偿问题。[58]另有个别学者倾向于避开讨论到底债权人可以主张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的赔偿,而就事论事地处理成本与费用损害赔偿问题。[59]这两种立场均难令人认同。就后者而言,因有着切实的学理基础的法律制度方具有正当性、妥当性,故回避态度不足取。至于国内学者一般遵从信赖理论,或许是因为富勒的信赖理论有着巨大影响,从而对其缺乏应有的反思。实际上,如前所述,信赖理论有着诸多缺陷。它对信赖利益赔偿的证成借助了矫正正义观念,此外更多的是以破代立,而其对期待利益赔偿的破无论是在意思理论的把握上,还是在期待利益赔偿正当程度的理解以及期待利益赔偿的工具性质的定位上均论证乏力。此外,信赖理论对于损害、致害行为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界定也未臻精确。相反,自费用抵偿的途径以及以何者抵偿费用两方面对赢利性推定理论进行修正之后,可以顺畅无碍地处理费用补偿问题,合理地解释赔本合同与订立合同的目的因其他原因无从实现这两个赔偿限制因素,并且无在信赖利益的名义下处理性质颇为不同的法律问题之虞。因此,我国宜以修正的赢利性推定理论处理费用补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