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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救济中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补偿:必要性与路径选择

  

  富勒认为,期待利益赔偿实际上服务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补救与预防。在债务人违约后判其赔偿期待利益,是为了赔偿债权人因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此说至少有两个“硬伤”:首先,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丧失的利益原则上不应得到赔偿。以此通常无从获偿的利益损失为落脚点褒信赖利益赔偿而贬期待利益赔偿,无说服力可言。自经济学的角度言之,该种利益损失为债权人的机会成本,即拒绝备择品或机会的最高价值的估价,是为了获取已挑选的具体实物中具有更高价值的选择物而放弃或损失的价值。该种成本只存在于做出选择决定的时刻,此后它立即消失。因此,机会成本从未被实现,被拒绝的选择物从不能被享有。[50]相应地,债权人既出于自己的意愿放弃与第三人缔约而选择与债务人缔约,倘债务人违约,一般也只能主张可以从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取得的利益的损失。[51]其次,债权人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可以获得的利益本质上亦为期待利益,即假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且合同正常履行后债权人将会处于的状态。从而,即使债权人能够要求债务人赔偿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赔偿的也是另外一个期待利益,而不存在借助期待利益赔偿保护信赖利益的问题。[52]


  

  4.信赖理论在损害、致害行为与因果关系问题上面临障碍


  

  倘采信赖理论处理费用补偿问题,则在损害的界定、不法行为的确认、因果关系的判定等问题上将会面临不可克服的障碍。首先,支出费用本身不成其为损害。费用是债权人基于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等目的而耗费的,即使债务人不违约也会支出。[53]其次,即使将费用本身当作损害,则致害行为为何?持信赖理论说者多将债务人与债权人缔约的行为认作致害行为。不过,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是,致害行为应当是违法的,除非系争案件中的责任为牺牲责任之类的不以违法性为前提的责任。但债务人的缔约行为何来违法性可言?在违约救济的场合,合同效力是没有瑕疵的,债务人方面并无欺诈、胁迫等作为瑕疵事由的不法行为。再者,倘将债务人的不履行认作致害行为,违法性要件得到了满足,因为倘不存在行使给付拒绝权(如不安抗辩权)等事由,不履行均是不法的。但此时又会出现因果关系难题。这是因为,债权人拟获得补偿的费用原则上是债务人违约前即已经支出的,岂能被当作违约行为的结果?


  

  (二)对赢利性推定理论的修正


  

  赢利性推定理论将费用补偿当作期待利益赔偿的特例加以处理,既有合同效力来源、正义理论等意义上的正当性,在损害、致害行为、因果关系等技术问题的处理上也无懈可击。如前所述,赢利性推定理论强调损害并非费用自身,而在于因债务人违约而未能取得的利益,该利益至少与费用等额。在此基础上,致害行为的确认、行为及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均无障碍:致害行为是指债务人的不履行;不履行与支出的费用未得到填补间有因果关系。不过,赢利性推定理论仍有不足:赢利性推定与赔本交易抗辩的适用局限于双务合同关系;可得赔偿的费用以已提供的给付、准备履行的费用以及用于给付标的的费用为限;在自始并不期待从对方的履行中获得利润之时(市政议会厅案即为适例),赢利性推定理论不适用,因为此时并无赢利可言。[54]这些不足源自赢利性推定理论两方面的缺陷:将费用本可得到补偿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挂钩;将费用本可得到补偿与债权人的赢利挂钩。倘克服这两点缺陷,当能为费用补偿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据。


  

  1.费用得到抵偿的途径


  

  帝国法院在 1913 年即将费用补偿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联系起来。依其见解,债权人自己所为的给付与债务人的给付在价值上是对等的,倘不发生违约,债权人提供的给付或者为给付而支出的费用就被债务人的给付抵偿了。因此,债权人可就给付或为给付而支出的费用向违约的债务人主张补偿。这一观点本身并无问题,只不过将费用补偿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挂钩时,所指称的费用的类型有限,对费用得到抵偿的途径的理解亦有限。实际上,债权人支出的费用得到抵偿的途径可分为三种。


  

  第一,债权人支出的费用通过债务人的给付得到抵偿。经此途径得到抵偿的费用包括准备履行的费用、为取得履行而支出的费用。赢利性推定理论基本上是以此种抵偿途径为依据而认可费用补偿的,并且该理论对以此种途径得到抵偿的费用的理解也失于片面。假如认识到为取得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在单务合同中也存在,采纳该理论者应当不会反对费用补偿在单务合同中的适用。


  

  第二,“费用 + 给付 = 期待利益”途径。经此途径抵偿的费用是为使用合同标的物而支出的费用,如购置机器者为安装机器而支出的费用。倘债务人不违约,这种费用将会在整个的期待利益中得到抵偿。反之,在债务人违约时,这种费用无从被抵偿。因此,应认可为使用合同标的物而支出的费用的补偿。


  

  第三,费用为进一步的交易抵偿。经此途径得到抵偿的费用是指为了将合同标的作进一步投资而支出的费用。债权人若打算在得到债务人的给付后将其用作进一步的投资,通常会着眼于该投资而未雨绸缪地支付相关费用,这些费用会在投资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得到抵偿。比如,购置货物而加以出售的零售商可能为该货物制作宣传材料予以散发,在供货商如约供货的情况下,通过商品的销售,宣传费用将得到抵偿。倘供货商不供货而零售商的期待利益无法确定,则可主张就宣传费用得到补偿。将经由进一步的交易得到抵偿的费用排除在费用补偿的范畴之外缺乏充分的理由。就期待利益赔偿来说,其本来就包括债权人经由进一步的交易所取得的利益。从进一步的交易中取得的利益可得赔偿,举重以明轻,为将合同标的投入进一步的交易而支出的费用自然也可获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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