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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救济中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补偿:必要性与路径选择

论违约救济中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补偿:必要性与路径选择


张金海


【摘要】在期待利益赔偿难以适用之时,为免债权人支出的费用被浪费,法律上当设法应对。信赖理论在费用赔偿的正当化说明、损害的界定及致害行为、因果关系的确认上均存有缺陷。反之,若保留赢利性推定理论的合理部分,而在费用抵偿的途径、费用抵偿的实现的理解上作相应调整,则可为费用补偿提供有力的支撑。在适用徒劳费用补偿请求权时,应注意理清其与期待利益赔偿请求权,以及完整利益损害、附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关键词】徒劳费用补偿;信赖理论;赢利性推定;违约责任
【全文】
  

  债务人违约之时,通过赔偿期待利益,债权人可使自己处于倘债务人如约履行自己本会处于的状态。但期待利益赔偿有时而穷,主要原因在于:债权人对于赔偿额的计算与举证未必具有合理的确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订立合同并非旨在追求物质性利益,此时期待利益难以量化。有鉴于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做出相应安排,以便债权人能够就其出于准备履行等原因支出的本在合同如约履行中得到补偿的费用在违约救济中得到补偿。解决这种因合同得不到债务人履行而由债权人徒然支出的费用补偿问题的路径大致有二,即信赖理论与赢利性推定理论。二者取向有别,但均有程度不一的缺陷。考察两个理论各自的主张及理据,进而明乎其利弊优劣,有裨于择其不善者而摒弃之,择其较善者而改进之,以为费用补偿的处理提供较为切实的理论支撑。


  

  一、费用补偿[1]的必要性


  

  合同当事人通常会做出自愿的财产牺牲,支出各种费用。依内容的不同,这些费用可以分为:准备履行的费用,如承揽人为完成工作、提交工作成果而耗费的金钱;为取得对方的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如居间报酬、土地登记费、公证费、运输费用等,倘买方为了支付价款而向他人借钱,债务利息(Schuldzinsen)亦属于此种费用;[2]为使用取得的标的而支出的费用,着眼于对方所提供的标的的使用,合同当事人也会有费用的支出,如购买机器者为安装机器会支出费用,购买油画者可能也会为置办画框而耗费钱财;为将标的作进一步的投资而支出的费用,与单纯地使用合同标的并享有其利益不同,某些时候,合同当事人打算对合同标的作投资性的使用。在对方履行之前,其人多已进行了相关筹备活动,因而有费用的支出。譬如,租赁他人的房屋以从事经营活动者在对方交付房屋前可能即已基于自己的营业规划而采购货物、印制广告材料。[3]


  

  倘债务人违反了合同,债权人通常不必担心其所支出的上述费用付诸东流。这是因为,在计算期待利益之时,费用的支出多已得到了考虑。申言之,计算期待利益的一个公式为:“期待利益 = 信赖性支出(cost of reliance)- 避免的损失(债权人本应投入合同履行的资源被转作他用)+ 利润 + 其他损失(包括附带性损失与结果性损失)”。[4]不过,由于债权人从合同中得到的利润难以确定等因素,该公式以及期待利益计算的其他公式均有力绌之时,致债权人无从实现其期待利益,其已经支出的费用遂有成为徒然支出的费用[5]之虞,以何种方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使支出的费用不致徒糜的问题因之浮出水面。


  

  概括而言,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保护面临困境的场合可分为两种。


  

  其一,是期待利益难以计算或证明的场合。


  

  如果债权人签订合同直接是为了满足物质性利益,则其期待利益当能以金钱度量,而以该笔金钱为额度的赔偿也就满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赔偿期待利益的主张并非没有门槛,那就是债权人应估算出其期待利益价值几许并在诉讼中加以举证。关于期待利益的计算与证明,德国、英国的法律实务均有要求,[6]而在美国,更是有着制度化的确定性规则。该规则在 19 世纪中期由法院创立,后在《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 352 条[7]得到明定,与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势成鼎足,同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限制措施。确定性规则是此一原则的体现:证据应当足以使事实调查人(factfinder)相信发生损失比不发生损失的可能性更大,并且应当给事实调查人以计算损害赔偿额的合理基础。相应地,确定性规则涉及了两方面的调查:作为起点的问题是原告是否证明了损害;倘证明了损害,接下来的问题是原告是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以便事实调查人能够确定损失数额。[8]


  

  期待利益难以计算或证明,或者说难以满足确定性要求的情形大致有三:就履行标的来说,客观的价值丧失不存在;能够补偿支出费用、阻止其价值贬损的替代交易不可行;无法以合理的费用确定原告所丧失的利润。[9]三者之中又以丧失的利润无法确定最为重要。总体而言,丧失的利益无法确定涉及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债权人从事的是新的营业活动。在 1907 年的 Standard Supply Co. v. Carter & Harris 案中,美国的法院确立了新营业规则。根据该规则,如果一项营业正处于考虑之中,但是并未建立或实际运作,希望取得的利润过于不确定、具有猜测意味,(法院)对该利润不应加以考虑。[10]在早期,新营业规则适用得较为严格,非违约方从事的是新营业的事实当然排除所丧失利润的可赔性。为免对非违约方过于苛刻而违约方反而可以逃避赔偿,美国的法院嗣后对新营业规则作了一定程度的放松。如果能够提供合理确定的资料,原告的营业为新营业并不当然否定关于利润的证据之确定性。专家证言、市场分析与调查以及包括相似营业记录在内的经济与财务资料可能提供充分的确定性,以证成预期利润的赔偿。[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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