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合同的赢利性是被推定的,债务人可加以反驳。如欲反驳,债务人应就其与债权人的交易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利益进行举证,而举证债权人打算将债务人提供的标的用于可以证明将造成损失的企业目的不会导致赢利性推定被驳倒。换言之,推定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给付的价值,并以该价值将填补为了该价值而支出的费用为出发点。推定针对的并非债权人企业的赢利性。[42]
赢利性推定理论为徒劳费用补偿提供了学理上的根据。鉴于采纳该理论时对债权人的保护仍有不足,德国债法改革时立法者又专设了第 284 条。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不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请求偿还其因信赖获得给付而支出并且可以合理地支出的费用,但即使债务人没有违反义务,支出费用的目的也不会达到的除外。”在此条的解释上存有歧见:信赖理论、赢利性推定理论、受挫理论(Frustrationslehre)[43]均有支持者,另有论者回避了学理基础问题,而满足于讨论构成要件等问题。
三、对徒劳费用补偿两个路径的批评与修正
信赖理论与赢利性推定理论的见解已如上述,二者对于费用补偿的说明有着优劣之别,故此需要摒其劣者而改其良者。
(一)对信赖理论的批评
除了将信赖利益赔偿定性为矫正正义外,信赖理论主要是通过贬低期待利益赔偿的意义为信赖利益赔偿立论的,但其所做的批评颇为牵强,在法律技术层面上,亦无从处理何为损害、何为致害行为、因果关系如何理解等责任要件问题。
1.意思理论兼对合同效力的来源与违约救济的标准做了说明
在富勒批评的期待利益赔偿的三点根据中,意思理论最为重要,因此首先应检验富勒对它的批评是否有力。富勒认为,尽管意思理论与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有一定的关系,但是不能认为它在所有情况下都要求对于期待的事物给以赔偿。即使一个合同意味着一种私法,它也是一个通常对自己被违反时应如何处理只字不提的法。因此,在意思理论与将损害赔偿限于信赖利益的规则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矛盾。[44]此项见解的特点是,不对意思理论之于合同效力的说明作否定评价,而主张违约救济以信赖利益为限与之并不抵触。但笔者认为,实际上,意思理论所关注的并不单纯是合同拘束力的来源,它同时也对违约救济表达了看法。意思理论的基本见解是,合同义务是当事人自己施加给自己的。许诺(commitment)之所以可强制是因为允诺人意欲或选择受其许诺的约束。合同法使当事人的意思得以体现,并且保护当事人的意思。使用强制力以反对背信的允诺人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原因在于允诺人通过先前的运用意思自己认可了强制力的使用。既然在做出许诺时意欲强制力,允诺人不能抱怨强制力被用于针对自己。[45]既然当事人的意思是合同效力的来源,并且当事人的意思并非空洞的,而是也明确了合同权利、义务为何,一旦发生违约,救济手段就应当是让违约方如其曾经所愿地履行义务(特定履行)或者赔偿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赔偿之基于正义理论的正当性
2. 富勒认为,期待利益赔偿的正当化程度低于信赖利益赔偿,因为前者涉及的是分配正义,而后者涉及的是矫正正义。笔者认为,此项见解错误地界定了期待利益赔偿在正义理论意义上的性质。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正义与两种交易即自愿的交易与非自愿的交易有关。前者如买与卖、放贷、抵押、信贷、寄存、出租。它们被称为自愿的是因为它们在开始时双方是自愿的。非自愿的交易则可分为秘密的(如偷窃、通奸等)与暴力的(如袭击、关押等)。[46]矫正正义是得与失之间的适度。得与失是从自愿的交易借用的词。例如在买卖和法律维护的其他交易中,得到的多于自己原有的是得,得到的少于自己原有的是失。而如果交易中既没有增加又没有减少,还是自己原有的那么多,人们就说是应得的,既没有得也没有失。[47]可见,亚里士多德所述的与自愿的交易有关的矫正正义是指交易双方的得失不适度(如显失公平)的情况。至于得失适度的交易,亚里士多德本人并未进行定性,其关于分配正义的论述亦未述及之。后世有学者将公正的自愿交易定性为交换正义,如果每一方所给出的东西的价值等于其所得到的东西的价值,交易是公正的。[48]就其本质而言,交换正义也是一种分配正义。通过订立合同,允诺人给自己施加了义务,同时也为受诺人创造了权利。在违约之时,允诺人因侵害了受诺人的权利而造成了不法损失,赔偿受诺人的期待利益即是对允诺人所造成的不法损失的修复或矫正,从而期待利益赔偿也属于矫正正义范畴。[49]因此,在正义理论的意义上,期待利益赔偿的正当性并不弱于信赖利益。进言之,期待利益赔偿之为矫正正义问题以当事人自愿做出了交换安排为前提,与不订立合同相比,这一安排以交换正义(分配正义)为基础。故此,期待利益赔偿的正当性还要高于信赖利益赔偿。
3.期待利益赔偿之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工具性质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