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践上看,经济犯罪的入罪还需从立法与司法两个纬度去进行考察。第一,在立法上,是立法主体在将某种经济行为纳入刑法进行规制之前,需先考虑该危害行为是否为行政法律、法规所禁止。换言之,某种经济危害行为是否可以上升为犯罪,首先需为行政法所否定,当依靠行政法达不到规制类似行为目的时,方可通过刑法介入。在1997年刑法第3章“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规定的金融犯罪,比如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内幕交易罪及散布虚假信息罪等,仅将证券作为犯罪对象,而没有将期货犯罪列入其中,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将期货作为金融犯罪的对象,就是源于当时的经济法与行政法中没有将期货作为违法的对象,根据二次违法的原理,立法者在制定相应的犯罪条款时,当然不能将期货行为作为刑法的规制对象。第二,从司法上看,在实践中判断一个危害行为是否符合经济犯罪构成条件之前,需要先行考察该行为是否为行政法所禁止,唯有在行政法也认定其为违法行为时,才可以在必要性前提下对其定罪量刑,如果缺乏这种前置性的违法,直接用刑法调整就没有必要,它会导致对经济生活的过度干预,使经济活动受到太多的束缚和制约,不利于经济生活的自由展开。同时,由于这种行为还会导致经济法规失效,说明经济法规不能在自身范围内调整和规制这种行为,其危害程度达到了所谓“相当的严重性”,突破了刑法谦抑性的底线。此时,国家才必须动用刑法手段予以干预。
比如,证券领域发生的汪建中“抢帽子交易案”。此案之所以在审判过程中引起各方关注,就是因为该种行为在法律上的属性界定并不明确,因此,刑法能否予以介入存在疑问。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和相应的理论指导,到目前为止,“抢帽子交易”在中国证券市场实践中,还没有被列为一种特定的不法交易类型。[8]因此,刑法介入自然缺乏可靠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