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这些论者的不同观点中,我们看到其争议焦点其实是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属性。而他们在经济犯罪上的分歧,主要是应否将财产犯罪予以包含的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对经济犯罪概念的认识也不统一。主要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争上。1.狭义说认为,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2.广义说认为,经济犯罪是指一切侵害社会经济秩序和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定义不但包括狭义说的全部内容,而且还包括所有财产犯罪和其他贪利图财的犯罪。笔者主张将经济犯罪严格界定在经济领域中与经济秩序密切相关的犯罪的范围,这一方面可以将经济犯罪与传统静态的财产犯罪相区分,同时也能够突出去对市场经济运行及管理秩序破坏的危害,现实刑法特定的保护功能。而从犯罪手段上看,普通财产犯罪大多为体力犯罪,且与犯罪的职业行为无关,而经济犯罪则大多表现为智力犯罪,常常与行为人从事的职业有关,甚至以其为掩护,具有更大的隐蔽性。
二、确立经济犯罪立法模式
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至今,我国已出台了一个单行刑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并且其修正、补充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领域。如此频繁修改,也带来法律稳定性和司法适用多变性方面的问题。因此,需要我们对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不要的探讨和反思,尽快建立起适应我国经济形势发展和保持刑法稳定性的新的立法模式。
从西方国家对经济犯罪的刑法模式上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将具体经济犯罪类型规定在刑法典中。它们或是主要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或是在刑法典有关财产犯罪、伪造文书(货币、有价证券)犯罪、背信犯罪等章节中分设,可称为“大一统立法模式”。目前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有法国等西方国家,其这优点是整体性强,直观明了。但缺点也十分明显,难以适应变化所需,容易朝令夕改,影响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有学者认为,将经济犯罪一律规定在刑法典中,表现了对罪刑法定主义、刑法典文化蕴涵理解上的幼稚和肤浅。[3]二是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将具体经济犯罪类型规定在非刑事法律中,也即将经济犯罪分散规定在不同的经济行政法规中,可以称之为“分散性立法模式”。目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针对性较强,并且比较灵活,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制订或者修订经济、行政法律时及时对经济犯罪做出规定,避免对刑法典的频繁修改。但缺点内容比较分散,系统性不强,不利于社会公众对经济犯罪条文及时全面的了解、学习与掌握适用。[4]三是在刑法典和附属刑法以外制定独立的经济刑法典,可称为“并列式立法模式”。荷兰1950年的《经济犯罪法》、德国1954年的《简化经济刑法》都属于独立的经济刑法典。[5]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是能够根据经济犯罪的不同性质和特点规定不同的刑法原则和刑罚措施,但也存在着大一统立法模式相同的适用性不强的缺陷。由此,不能孤立的说哪一种立法模式是好是坏,而要据情进行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