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指出,经济犯罪存在着典型、次典型和不典型的层次差异,其中法定犯属性典型的经济犯罪,与经济、行政法律的关系最为密切,其专业性最强,犯罪所涉及的范围一般也最小,犯罪主体通常仅限于相关专业人员,其反社会伦理的属性最低,与一般自然犯的距离最远;而法定犯属性不典型的经济犯罪,则恰恰相反;而法定犯属性次典型的经济犯罪,则介乎于两者之间。[6]针对经济犯罪的层次性,立法者应当根据经济犯罪的层次特点,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即采用集中与分散性相协调、统一性与明示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对于经济犯罪中的典型法定犯,采用分散性立法模式,在经济、行政法律中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这种立法模式简单明了,适应性强,能够随着形势的发展随时对罪状与法定刑进行增减和修正,可以克服大一统立法模式、并列式立法模式以及我国依附式立法模式的缺陷。但如果所有的经济犯罪都采取这种模式,其缺陷也会凸显出来,它可能使国家统一的刑法典显得单薄,而过于分散则体系性不强,不利于公民系统了解和掌握。而如果每一部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刑事法条都单独规定罪状(罪名)和法定刑,又会使犯罪太过膨胀,不同罪名、类似罪名之间的法定刑也难以协调。此外,对于法定犯属性不典型的经济犯罪,如金融诈骗类犯罪、伪劣产品犯罪等,如果不把它们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中,也不利于发挥法典规范指引和震慑惩戒的功能。
所以,对于法定犯属性不典型和次典型的经济犯罪,仍可将其规定在刑法典中,并对相关罪状做直接、详细的描述。这样,既克服了目前刑法典对法定犯语焉不详的缺点,也能避免将所有经济犯罪全部规定在经济、行政法律之中所产生的缺陷。如果形势的发展导致某些经济犯罪出现了新的类型和变化,则可以采用明示式的立法模式进行补充,即在相应的经济、行政法律制订或者修改时,在其中的罚则中对新出现的犯罪类型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典某一具体条款定罪处罚。这样,亦可避免我国目前依附式立法模式所带来的缺乏明确性、对应性及犯罪构成“口袋化”的弊端,避免刑法典的频繁修改,增强刑法的适应性。
当然,这种集中与分散性相协调、统一性与明示式相结合的双轨制立法模式,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社会的发展,某些行政管理及经济领域的行为与社会公众生活的关联性不断加深,一些以前对社会公众而言较为陌生的事物,也会变得为大家熟知,同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发展,使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某些新类型犯罪的经验逐步积累也愈加丰富,从而也会使经济犯罪中原本比较典型的法定犯逐渐定型化,作为某一具体个罪或者某一类犯罪“深入人心”,使这些犯罪的反社会伦理性不断增强,并逐渐失去原来法定犯的特性,更多地具备起自然犯的特征,由典型的法定犯转化为次典型的法定犯,再进一步转化为不典型的法定犯,具备起刑事犯的特点。另一方面,一些原来作为犯罪处理的经济犯罪,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失去犯罪化的必要,故刑事立法针对这种动态变化的情况也应做出刑事犯化或者非犯罪化,立法者应当对经济犯罪进行系统梳理、整合与调整,将部分比较成熟的经济犯罪及时纳入刑法典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