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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入罪”问题研究

  

  再次,经济犯罪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


  

  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刑事可罚性三个特征,也是司法人员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刑事违法性是从规范意义上判断行为属性,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个罪构成,是形式意义上的考察。刑事可罚性是从规范内外不同角度判断行为是否有人罪必要,以完成行为属性的最后确认,是实质意义上的考量。


  

  在刑法分则中,经济犯罪条文涉及数额犯、情节犯、结果犯及行为犯等多种情况。总的来看,如果刑法条文中对人罪数额已做出明确规定,司法适用就相对比较容易。不过,就情节犯、结果犯尤其是行为犯而言,危害行为的人罪标准并不明确,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对犯罪情节与危害结果做了细化规定,但危害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依然需要司法人员的具体判断。尤其是就行为犯而言,在行为实施或完成即可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如何对危害行为进行取舍才能将严重的危害行为纳入犯罪范畴,一直是困扰司法的难题之一。其实,在考量情节犯、结果犯及行为犯时,由于刑法条文的模糊性,司法主体就需要考虑经济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比如,在伪造货币罪、洗钱罪、金融诈骗罪等个罪条文中,现行刑法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入罪标准,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素养、司法习惯及法律知识进行综合判断,决定危害行为是不是具有刑事可罚性。由此,刑事可罚性成了司法裁量的结果。那么,司法者又根据怎样的标准去判断危害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呢?


  

  我们认为,体现危害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定量因素是决定犯罪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关键。刑法13条通过犯罪概念的规定明确了犯罪的质与量统一关系,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构成,必然要反映犯罪的本质,这意味着决定行为刑事可罚性的质与量,都应通过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具体内容加以体现。“形式上具有某种犯罪要件的行为应该具有足够的社会危害性才能解决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评价行为危害性的标准应该是法律要件在行为中的表现程度”,“只有犯罪要件在行为中的表现程度轻微,才能证明行为的情节轻微”。[9]这里所说的“足够的社会危害性”、“法律要件在行为中的表现程度”,正是犯罪行为的定量表现。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都是可以独立于行为之外的客观存在,客体的性质与主体的身份都属于定性描述而不具有定量的可能,体现出行为刑事可罚性质的一面,而该行为所呈现出的主客观内容(行为手段、行为结果、行为动机、目的及主观恶性),既可以进行定性描述,也完全可能给予定量规定。由此,在经济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应从经济犯罪行为主观与客观两层面探讨其刑事可罚性,将没有可罚性的行为归入行政违法调整的范畴,而将具有可罚性的危害行为上升为经济犯罪,从而可以更好地控制刑法对经济犯罪的实际干预范围,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平稳、健康、较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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