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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中国

  

  (四)完善我国相关仲裁机构建设


  

  目前,我国可受理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有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西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咨询中心、厦门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武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等仲裁中心,这是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在实践中取得的一大进步,但仍不够完善。鉴于WIPO仲裁中心是世界上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能够帮助当事人高效解决争议,在国际上具有广泛影响力,同时为了给国内外知识产权争议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我国可考虑在上述已建立的专门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内部设立类似于WIPO仲裁中心的知识产权仲裁和咨询中心。知识产权仲裁和咨询中心在当事人还未最终决定选择诉讼还是仲裁的情况下,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交由相关的中立团体如专业协会做出技术性的判断,相当于一个善意的建议过程,让当事人对诉讼前景有所预测,转而促使其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仲裁机构建设还包括仲裁机构的规则建设,同样的,我国的专门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可以参考WIPO中心做法,设置“提交咨询服务”、“知识产权快速仲裁规则”等规则。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自2010年正式启动以来,该区域内贸易得到发展,经济合作进一步加深,知识产权争议也大量增加。由于知识产权争议本身的特殊性、复杂性,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争议案件上略显无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凭借自身优势完全契合了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特殊需求,可以预见,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将会得到中国—东盟乃至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承认,我国与东盟国家应大力提倡运用商事仲裁制度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力求达到效率与公正的统一。在将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不容乐观的现状,应加以改善。中国与东盟国家在致力于运用商事仲裁制度解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知识产权争议时,应综合考虑该区域内主权国家的整体法制水平不高的现状,进一步加强法律交流,推进区域合作,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深化,以促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经济的良性循环发展。


【作者简介】
高兰英(1978-),女,汉族,湖南武冈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宋志国(1963-),男,汉族,山西左权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注释】李扬:《WTO/TRIPs知识产权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问题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1期。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清泉:《仲裁十年间:在司法外解决争议》,载《燕赵晚报》2005年9月11日。
张艳琳:《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研究》,中国政法大学论文2009年。
《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黄常源:《中国-东盟法律交流方兴未艾》,载《广西日报》2008年9月5日。
刘微:《论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贸争端的解决之道—中国与东盟经贸争端的解决机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
金霞:《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载《经济问题探索》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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