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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中国

  

  (五)国际知识产权争议的跨国性与仲裁的国际化


  

  正如上文所说的,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流动性等特点,尤其在网络特别发达的今天,知识产品可以轻易的跨越国界乃至迅速地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具有跨国性。同理,随着中国—东盟经贸合作的深入,在经贸往来的过程中,依附于产品、服务上的知识产权亦随之跨越国境,知识产权争议也已经跨越国界和地区,具有诸多涉外因素。而传统观点认为,依一国或地区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由于受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限制,超出该国或该地区便会被拒绝承认和执行。[4]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类争议,法院必须基于互惠原则、两国间存在的条约或其他条件才能希冀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本国的判决,否则外国法院可以不予承认,这显然增大了知识产权判决被执行的难度,阻碍了争议的最终解决。


  

  相比之下,仲裁具有国际化的特点,只要向一个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就可获得终局性裁决,其裁决更容易得到执行。就目前已有137个国家加入的《纽约公约》[5]而言,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只是极少的例外。


  

  综上所述,中国与东盟国家境内的私人主体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跨国争议,虽然具有种种特点,但仲裁的以上优势完全契合知识产权争议的特殊需求,并且比诉讼制度更能迅速、高效地解决争议。可以预见,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利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来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会逐步为中国和东盟境内的更多当事人所接受并利用。


  

  三、利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建议


  

  通过以上的论证,可知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在分析利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这个问题上,除了论证其具有可行性外,还应明晰其必要性。伴随着知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涉及知识产权的贸易逐渐增多,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愈为重要,发展知识经济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障。而诉讼法律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愈显无能为力,法院亦难以应对激增的知识产权争议案件,恰巧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能契合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需要,其重要性为越来越多的政府和私人所认识到。但是,现实中知识产权争议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识依然普遍较弱,争议当事人苦于无处仲裁,我国立法司法中某些法律也存在着不足,机构建设不够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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