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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中国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高效性符合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时间性要求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品更新换代的周期缩短,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往往是知识产品,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当发生知识产权争议时,如果不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停止侵害,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即便这延误时日的处理结果在理论上是公平正义的,但对知识产权争议的当事人而言可能已经失去意义。可见,解决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的时间性要求较高,只有一个快速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才能满足其需求,在这一点上,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高效性完全可以符合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时间性的要求。一般而言,诉讼的周期较长,而仲裁的周期则相对较短,处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大幅度减少,可以节省时间成本;与此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较之诉讼减少了上诉程序,在简化程序的同时还缩短了周期,从而使得仲裁在短时间内生效执行,有利于争议的快速解决。


  

  鉴于解决知识产权争议较高的时间性要求,某些仲裁机构设置了专门的程序以满足其需求。如WIPO仲裁中心设立了一种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快速仲裁程序,该程序极大地缩短了仲裁员对案件庭审的时间,达到了快速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目的。


  

  (四)知识产权本质上的私权性与仲裁的灵活性


  

  中国—东盟知识产权本质上的私权性决定了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意志独立地发挥其自主性和积极性,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内心想法,在不逾越法律的情况下合理地、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而诉讼程序的高度严格难以保证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较为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此不同的是,仲裁程序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充分尊重当事人解决争议的自治性。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在听取专家技术性分析的基础上充分表达其意愿,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并结合其对争议性质和争议焦点来设计程序形式,当事人还可以决定仲裁展开的步骤,同时还可以选择仲裁员、选择仲裁机构等。这些充分显示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的独立性,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另外,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中,一般应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理由,但当事人协议不写明的可以不写,[3]这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的灵活性能够契合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作为私权争议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求。在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灵活地设计与自己利益相切合的争议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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