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利壁垒的剥削性剖析
(一)创新型劳动的价值计算
创新型劳动是与重复型劳动相对的一个范畴,后者指按照已有的知识和经验来从事的劳动,表现为知识的重复使用;而创新型劳动则是对已有知识的另一种应用,它凭借已有的知识,在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冲破原有的知识界面,去更新知识、深化知识。
如何计算创新型劳动的价值?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揭示:一切商品都是人类劳动的产品,都耗费了人的体力和脑力。这种一般人类劳动的凝结便是商品的价值。由于不同生产者的劳动是不同质的,劳动时间相同,并不意味着劳动量必然相同,因此,马克思提出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商品的劳动量或价值量(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指,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参见《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51-52页。),并且指出:“比较复杂的劳动是自乘的或不如说多倍的简单劳动,少量的复杂劳动等于多量的简单劳动”[2]。马克思商品价值理论合理解释了“1张床=5张桌子”的现实:即生产1张床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生产1张桌子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5倍。不过,这一衡量物质商品价值量的理论能否适用于知识产权,或者说,能否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创新型劳动——知识产权的价值量?
与物质商品相比,知识产权商品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知识产权商品具有非物质性或无形性[3]。物质商品具有物质特征,所以在同一时间只能由同一主体占有和使用;而知识产权是一种非物质的商品,在同一时间可能由多个主体同时使用。二是知识产权商品具有严格的时间性。物质商品没有时间限制,如一块面包或一张桌子从理论上讲可以永远存续,但知识产权则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如我国《专利法》第42条就明确规定发明专利权有效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为10年。一旦超过法定的保护期限,无论它是否还有用,知识产权都已不复存在。三是知识产权商品具有唯一性。物质商品大都具有批量生产的特点,但知识产权商品则具有唯一性,不可能批量生产,即便是两个专家各自研发而完成了发明,国家最终也只能授予在先申请人(如中国)或在先发明人(如美国),而不会分别授予两项内容相同的专利权。
知识产权商品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其价值不能用凝结在其中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不过,马克思说:“机器的价值等于机器所替代的劳动能力的价值”[4],这实际上点出了计算创新型劳动价值的思路:创新型劳动的价值不能用耗费在创造某项发明过程中的劳动时间来衡量,而是由该项发明能够替代多少重复型劳动时间来决定的。由此产生计算创新型劳动价值的时间替代法。例如,纺织娘在黄道婆的纺织机上花半天时间而不是原先所需的一天便能织成一匹布,是因为创新型劳动在其中添加了劳动,创新型劳动的价值在这里就表现在它能够缩短纺织布片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样,通过时间替代法,创新型劳动和其他劳动一样,成为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