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比较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要求:“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5]有些学者认为,当事人双方通过自主协商、和解的方式最终减免了犯罪嫌疑人的刑罚处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外国学者指出:“大体上,当事人犯罪后的任何约定都不能否定刑事责任。”[6]“因此,至少从理论上来说,刑事案件是不存在和解的。”[7]
笔者认为,在认定刑事和解是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之前应当首先厘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罪”是指行为人做出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客观上对社会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即犯罪行为。“责”指刑事责任,它是行为人在做出犯罪行为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国家依照刑事法律对行为人及其犯罪行为做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它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这其中主要要考虑行为人在犯罪前的基本情况、一贯表现,是初犯或是累犯;在犯罪过中的动机、手段、所处作用等以及在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有无主动认罪、自首、立功等情节。“刑”就是行为人要受到的刑罚处罚。正如有学者指出:“罪、责、刑三者的关系是:罪行的大小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是罪行与刑罚的中介,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也是罪行的法律后果。[8]”刑事责任作为连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与桥梁,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并不是单纯地由所犯罪行决定,它同时受到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影响;虽然罪行的存在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但行为人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最主要是受其自身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决定。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表现及其人身危险性将对其最终适用刑罚轻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就刑事和解而言,它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罪行已无法作出任何改变,但和解过程中体现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却能对最终的刑罚起到重要影响。如前文所述,行为人在和解过程中真诚地悔罪、向受害方赔礼道歉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最终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再犯的可能性减小,也就没有必要再对行为人适用更加严厉的刑罚处罚。同样,我国刑法中关于预备犯、中止犯,立功、自首的规定,也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降低、社会危害性减弱,法律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刑事和解体现了相同的价值理念。正如功利主义大师边沁所言:“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9]因此,刑事和解并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