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传统刑罚报应、惩罚主义逐渐向刑罚轻缓化、谦抑化理念转变已是当今刑罚观发展的必然趋势,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废除13个非暴力经济性案件的死刑罪名正体现了当今刑罚发展的这一特点,而刑事和解对犯罪人从轻、减轻处罚也正符合目前主流刑罚理念。并且就刑事和解所针对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一般是初犯、偶犯或是过失犯,主观恶性都比较小,对社会公共秩序危害不大,对他们实行和解作出相应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既减轻了传统刑罚对他们造成的人身痛苦,又消除了其他一些诸如监狱中交叉感染、“犯罪标签”等负面影响,因而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和复归社会,起到了预防再犯罪的效果。
二、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一)立法层面:填补立法空白,完善法律体系
由于相关立法并未对刑事和解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无法可依,法律效力欠缺,同时在实务操作上方式各异,程序混乱,一方面很容易导致各地标准不一,对适用刑事和解的当事人产生不公平处理现象,另一方面很可能被一些居心不良的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给刑事和解以“正名”,并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中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操作方式等相关具体内容,以规范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行为。只有通过立法实现刑事和解这一司法实践活动的条文化、规范化、制度化,才能从源头保证刑事和解得以正当、有效开展下去。
(二)司法层面:刑事和解在实务部门操作的具体构想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第一,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对于单位犯罪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还存在着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因为就单位犯罪侵犯的客体而言,它更多的是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实际侵害到公民个人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况且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往往是罚金或没收违法所得,因而没有对其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将无法确认行为人的具体责任,双方当事人也就无法进行协商和解。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争议。只有行为人认罪悔过承认自己的罪行,他才能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并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进而积极弥补自己所造成的损害。第四,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和解。这是和解得以启动的前提和关键条件。第五,刑事和解的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案件性质如果不能进行和解或和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都会导致和解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