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分析及制度构建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应同时兼顾以下几方面因素。1.犯罪的客体,即所侵害的法益应只限于个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对于侵犯国家利益、公众权益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否则刑法保护社会的功能将难以实现,民众传统的刑罚观也会受到极大挑战,不易为大家所接受。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但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交通肇事罪,由于其一般直接侵害到被害者个人人身安全,加之发生频率较高、当事人间和解可能性较大等独有特点,一般可以适用。2.对于犯罪危害性而言,一般限定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轻微刑事案件。对于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重罪,至少在目前还不宜适用。一方面这与普通民众对刑事和解的接受程度有关;另一方面,即使犯罪人事后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决定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没有必要将其强行划入刑事和解的范围。3.从犯罪主体方面考虑,作出区别对待。对未成年人犯罪,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感化等特殊保护角度考虑,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对于成年人犯罪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激情犯等,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也可适用刑事和解。与此相对应,累犯、惯犯等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


  

  (四)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刑事诉讼的阶段主要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对于刑事和解适用于哪一阶段理论上也存在着不同观点。首先,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刑事和解开展的前提必须是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进行,如果侦查部门在证据尚未收集充分、犯罪事实还未查清的情况下就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很可能因此隐瞒了犯罪事实,规避了法律的监督,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现象。并且赋予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如此大的实体处分权也会无形间侵犯到法院的审判权,不利于权力的制衡。因此,在侦查阶段不宜进行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查机关在对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进行刑事和解,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可以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进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于公诉案件,如果是在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内,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审理的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判决。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