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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分析及制度构建

  

  (五)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对于刑事和解过程中的法律监督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一种以检察机关监督为主并辅之以其他多渠道多方式的监督体系。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而刑事和解作为刑事案件一种处理解决方式,检察机关同样有权也有责任对其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其监督的重点在于刑事和解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达成和解以及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内容。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的和解,检察机关可以像正常的法律监督一样对法院的行为进行监督。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往往是由检察机关亲自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如何在这一过程中做到有效的法律监督,避免检察部门由于自身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而造成的监督不严现象,才是要关注的重点。一方面,除了需要加强检察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对有疑难复杂问题的案件交由检察委员会讨论、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提高检察官自身业务素质、办案能力等;另一方面,还需要进行广泛的社会监督、外部监督:1.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引入办案人员的回避制度,防止和解过程发生司法腐败现象;2.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制度,允许对案件关注的群众旁听并发表意见,实现案件程序的公开化、透明化;3.强化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复议权、复核权,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建议,检察机关也要充分重视并给予答复;如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不应进行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复议,对于复议结果不接受的,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根据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核结果决定是否能够进行刑事和解。


【作者简介】
时恒支,单位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方,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李翔:“议论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冲突”,栽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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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米.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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