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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分析及制度构建

  

  此外,就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而言,虽然还没有直接关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规定,但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还是可以找出其运行的法律依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的对不起诉人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轻微犯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也具有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并且,我国传统的刑事法律中关于自首、立功的规定,以及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情况认定其悔罪态度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做法也都具有刑事和解的相似成分。可以说,刑事和解的开展与运用在司法实务部门一直有着自身的依据与制度渊源。


  

  由此,刑事和解不仅没有突破和背离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它在一定程度上还对罪刑法定原则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因为罪刑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所追求的是一种普遍正义,因而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个案时不能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显得过于僵硬,灵活性不够;而与此不同的是,刑事和解倡导的是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它更加关注每一具体案件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同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可以说真正实现了案件裁判上的合法与合理。


  

  (二)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对立冲突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其具体要求是对于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其他因素,都应平等地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即“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然而,当前刑事和解最为人们诟病的莫过于认为它是一种花钱买刑的行为,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富有的人通过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获得法律上的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而贫穷的人由于无力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请求,不能通过金钱、物质上的补偿弥补被害人的创伤,无法达成和解只能接受刑法的处罚。因而,刑事和解也被很多人视为专门为有钱人设置的福利制度:成为他们逃避刑罚制裁的避风港。从表面上看,由于经济实力的巨大悬殊,富有的人和贫穷的人在面对刑法处罚时可能面临着截然不同的后果,对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形成巨大冲击,造成了司法不公正的负面影响。然而,透过现象看本质,事实其实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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