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加害人真心悔罪,通过对话交流、心灵沟通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正是由于加害人在事后真诚悔罪,认识到自身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伤害,他才积极的赔礼道歉,竭尽全力弥补给受害方造成的痛苦,表现了较低的人身危险性,以致打动了被害人取得对方的谅解。因此它并不是单纯的金钱交易行为,经济赔偿可以说也不是刑事和解最终达成的关键因素。相反,如果加害人只是想通过简单的用钱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处罚,反而显示了他较大的主观恶性,毫无悔过之心,是根本不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如果被害人受伤害的心灵得不到抚慰,即使加害人赔偿再多的钱,也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无法进行和解。因此,金钱于和解的达成并不具有决定性的关系。
其次,就法律上所说的平等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机会平等,而不是形式上的一切均等,它所提供的是一种不论身份高低、贵贱美丑的无歧视的准入机会,而并不是忽视一切客观差异的无区别对待。如果法律强行要求每个现实中的个人拥有同等的社会地位、经济条件、能力素质这本身就无法实现,更是一种不公平的体现。譬如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就存在类似表面不平等的现象,对于经济贫困的当事人而言可能不能适用财产担保,也无法委托律师辩护,那我们是否就因噎废食而废除财产担保和委托辩护制度,置大多数人正当诉讼权利而不顾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所要做的是通过对相关制度的构建弥补原有的不足,因此保证人担保、司法援助等措施应运而生。同样,刑事和解也面临着相同的境遇,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阶段,贫富分化日益明显,人民大众对于有钱阶层天然存在着仇富心理,因而对于法律适用上有钱就能减刑的话题更加敏感、抵触。然而,我们知道对于刑事和解并不是有钱就能达成,没钱就不能和解,在很多情况下,加害人的真诚悔罪、积极赔礼道歉、劳务补偿也都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而,由于犯罪人的经济地位不同而拒绝适用刑事和解同样是种不公平的体现。
此外,就刑事和解达成的案件来看,在一些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即使希望通过赔偿手段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司法机关也不会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和解手段来减轻对加害方的处罚。因为在这些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中,所侵犯的已不仅仅是单个社会个体的利益,它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破坏,如何权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现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也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每一起刑事案件时需要特别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所谓的刑事和解会造成花钱买刑的局面从而导致适用刑法不平等从根本上说是不成立的。一方面,行为人通过积极的悔罪、赔礼道歉、劳务补偿等都可以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最终达成和解;另一方面,对于能否适用刑事和解还需要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进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属于可以和解的案件范围。客观上看,刑事和解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还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现实难题。由于当前我国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缺乏对被害人的基本关注,同时更缺乏对其进行必要的救济补偿制度设置,加之受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目前并未建立起健全完善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导致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济的情况下,不得不过分依赖于犯罪人的损害赔偿。但由于犯罪分子(在大多数情况下)承担相应刑罚处罚后既不会积极主动进行赔偿,也不会及时有效地执行法院损害赔偿的裁决,因而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实际上很难获得犯罪人的损害赔偿。这也是我国当前被害人救济保护处于瘫痪状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原因所在。但通过刑事和解,在很多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及时获得了经济赔偿,因而没有延误治疗时机,解决了受伤后医疗费等现实问题。由此,刑事和解避免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执行难问题,真正维护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