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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招摇撞骗罪的招摇撞骗行为

  

  六、招摇撞骗行为的认定


  

  招摇撞骗行为的认定要注意以下问题:


  

  I.准确把握冒充行为和骗取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冒充虚假身份与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满足心理上的需求,谎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博取别人的尊敬、尊重,但并未以此诈骗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就属于思想作风问题。因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结果,所以不以违法论处,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行为人实施了冒充行为,但却是为了获取有利于社会利益的一种便利,或者是为了获取其本应获得的正当利益,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是为了有利于社会利益而为的,则其对社会治安秩序无碍,也无损于国家机关威信,不构成违法。例如某甲发现有小偷在盗窃财物,想上前制止又担心一人势单力薄,便大喊一声:“我是市局反扒队的,跟我去公安局!”震慑住小偷后将其捆住扭送到公安局。这种行为不仅不会破坏国家管理秩序,反而有助于维护社会治安,提高国家机关威信,客观效果上鼓励了公民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的形成,自然不是招摇撞骗行为。


  

  行为人为了谋取原本应该获得的正当利益,而被迫冒充虚假身份,以求利于事情的解决的,这种情况由于不是谋求不正当利益,没有主观恶性,因此一般也不以招摇撞骗论处。例如,大学生毛某旅行时遇上所乘车次因故障延误,车站不给旅客安排其他班次替换,也不给旅客退票,只是让旅客在候车室等待车辆修好。毛某便冒充是市委宣传部工作人员,与车站负责人交涉,声称如再不合理解决旅客延误问题,将通知媒体曝光,让上级机关追究车站领导责任。遂后,旅客延误问题得以妥善解决。此案中由于毛某没有谋求不正当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便不是招摇撞骗行为。这就有如行贿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一样。如果“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就体现了某些违法犯罪是以谋求的利益正当与否来区分的法理,以缩小刑法打击的范围实现刑法谦抑的精神。


  

  2。招摇撞骗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区分


  

  招摇撞骗行为与诈骗行为二者在主观上可能都是为了骗取财物,在客观上都实施了欺骗的行为,骗取别人的信任,使受害人自愿从事某种行为。


  

  二者的区别是:(1)行为手段不同。前者必须是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一定公信力、威望的身份进行诈骗;而后者可以利用任何方法进行诈骗,诈骗手法多种多样。(2)主观目的不完全相同。前者目的可以是骗取财物,也可能是骗取某种职位或职务、政治待遇,其他权利、利益,或者他人的爱情;后者只是为了获取物质利益,非法占有公私财产。


  

  尽管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但在行为人假冒特定身份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也符合诈骗公私财物行为的构成。这时怎样处理,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1)想象竞合犯说。该说认为,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一行为同时触犯了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12]


  

  (2)法条竞合犯说。持此说的论者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既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规定,这是法条本身逻辑所包容的,与犯罪行为本身无关,因此属于法条竞合犯,是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13]针对刑法有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内容,该说论者认为,对这一规定,立法者本意在于将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别开来,并非是对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处断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不会出现否定论者所担心的罪刑不均衡而有失公正的问题。另外,针对法条竞合关系否定论者将骗取财物,特别是大额财物,排除在招摇撞骗范围之外的观点,论者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罪状,无法将骗取财物排除出去,而为了处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将招摇撞骗行为限制解释为不包括骗取财物情况的观点,未免牵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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