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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招摇撞骗罪的招摇撞骗行为

  

  对于以上几种观点如何评价呢?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强调人民警察,这是没有必要的,也不简洁,因为人民警察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种观点没有指出是假冒的具体身份,但是如果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它人员,显然不能认定为招摇撞骗行为。此外,如果仅是炫耀而没有骗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显然也不能成立招摇撞骗行为。相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较为科学。因此,我们赞同以下表述:招摇撞骗行为是指行为人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炫耀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招摇撞骗行为的本质


  

  招摇撞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务,进行诈骗的行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权的利用,即指不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的人员,对外谎称其具有该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务并进行活动。因此,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招摇撞骗罪的实质危害所在。


  

  行为人之所以要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利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拥有一定的身份或职权而在社会上享有的崇高声誉,对社会大众进行欺骗,以便顺利达到其骗取各种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冒充了某个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如果不具有利用其拥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权这样的意图,即便对他人实行了欺骗行为,也不宜按本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诈骗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需要指出的问题是,这里被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公务的活动。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适用主体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该立法解释可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还包括:(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烟草专卖局、土地所及房产所工作的人员等。(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检所、林业工作站工作的人员等。(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临时工民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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