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招摇撞骗罪的招摇撞骗行为
詹红星
【摘要】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炫耀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招摇撞骗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权的利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两种情形,即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行为的目标对象应当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关键词】招摇撞骗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行为
【全文】
不同的学者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创立并阐发了丰富多样的犯罪论体系,然而,所有的犯罪论体系都无不例外的是围绕着行为这一核心要素展开的,因为行为是现代刑法确立犯罪的基底,无行为则无犯罪已经现代刑法不容置疑的铁则。招摇撞骗行为是招摇撞骗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对招摇撞骗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然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招摇撞骗行为还存在着诸多的争议问题,笔者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够对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招摇撞骗行为的界定
我国关于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由来已久。早在古代就出现了诈欺官私财物的相关罪名。西周奴隶制时期,《尚书·费誓》中写道:“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便是对诈骗罪及其处罚内容的较早记载。由于历代的统治者清楚地认识到“王者之政莫过于盗贼”,因此,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之一的诈骗犯罪多以“盗窃罪”论处。及至封建时代,秦《法经》中诈骗罪就被规定在《贼律》当中。《魏律》中首次增设了诈伪篇,并将诈骗犯罪单列为篇。《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律的典范,它专门增设《诈伪律》一章,是关于惩治以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手段破坏封建国家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其中第372条规定:“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徒一年。未执缚者,各减三等。”《唐律疏议》解释说,“诈为官,谓身自诈作官人,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并流二千里。若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亲属,或侵夺身及家人、亲属财物等,乃诈称官司遣捕,或称官司遣追摄者,并徒一年。虽诈有追摄及捕,而未执缚者,各减三等。”
“招摇撞骗”作为一个词语最早出自于《清会典》。《清会典事例·吏律职制》中规定:“学臣应用员役,傥有招摇撞骗及受贿传递等弊,提调官不行访拿究治者,亦交部议处。”该词的四个字中本义分别指四种封建时代受歧视的职业:招,指商户,招正是模拟买卖人为招揽顾客时所使用的殷勤姿态,由秦朝的重农抑商政策推行以来,在封建时代的士大夫阶层的眼中,经商成为一种可鄙的职业;摇,指妓女,摇同样是模拟妓女招揽顾客时摇摆腰肢的动作;撞,指小偷,戏剧中处理偷窃的桥段,通常就用一个人撞上另一个人,然后,被撞者发现自己钱包丢了来表示,因此撞字指代小偷;骗,即指骗子。
我国1979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招摇撞骗罪,其第166条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1997年刑法对这规定进行了修正,缩小了冒充的对象,其第279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关于招摇撞骗行为的含义,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1)“所谓招摇撞骗,指行为人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的信任,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的身份去行骗。”[1](2)“招摇撞骗,是以假冒的身份进行炫耀、欺骗。”[2](3)“所谓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以其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炫耀并骗取非法利益。”[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