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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招摇撞骗罪的招摇撞骗行为

  

  四、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


  

  犯罪行为的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物。弄清招摇撞骗行为对象及表现形式,对于正确判断本罪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是双重的,即包括手段对象和目标对象。手段对象即受骗人,目标对象即行为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


  

  1.手段对象。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招摇撞骗行为对象首先是人。如果没有对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注意的是,从理论上讲招摇撞骗行为对象亦不能排除法人。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行为人侵害的目标更多的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法人。


  

  2.目标对象。关于招摇撞骗行为骗取的目标对象的范围如何,刑法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招摇撞骗行为骗取的目标对象包括职位、荣誉、资格等,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8](2)认为招摇撞骗行为骗取的目标对象包括爱情、婚姻、职位、荣誉、资格、财物等。[9](3)认为招摇撞骗行为骗取的目标对象是非法利益,具体而言,既包括骗取财物,也包括骗取信任、职位、政治荣誉和政治待遇等,但不包括爱情。理由是,以假冒的身份骗取爱情属于道德品质的范畴,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考虑,避免打击面过大,对于这种情况不宜以犯罪论处。[10]


  

  笔者认为招摇撞骗行为的目标对象应当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首先,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应当包括财物。认为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不包括财物的观点产生的主要理由是为了更好的处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关系,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做限制性的解释,将财物从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中剔除出去,以免罪刑不公的现象的产生。笔者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是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关系,可以按照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处断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不存在许多学者认为的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也没有必要适用刑法266条“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要求一概排除适用诈骗罪。如此一来将财物作为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也就不会出现否定论者所担心的罪刑不公的现象。


  

  从刑法关于招摇撞骗罪的罪状上看,我们也无法将财物排除在外。从司法实践上看,对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有很多的情况下认定为招摇撞骗罪。所以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首先应当包括财物。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财物既包括有体物又包括无体物。是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众所周知,传统的财产是指具有一定体积、形状、重量等可以为人们感官所直接感知、把握的有形财产。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传统的财产概念已发生很大变化,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其能够为其所有者和持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往往具有有形财产难以比拟的经济价值,因而也就成为具有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商品。招摇撞骗行为骗取无形财产的案件屡屡出现,所以应当将无形财产纳入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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