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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招摇撞骗罪的招摇撞骗行为

  

  其次,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第一,从字义上理解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利益中不会超出人民的预测可能性,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随着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财产性利益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有的甚至超过财产本身。如不将其作为招摇撞骗行为侵犯的对象,将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因此将其作为招摇撞骗行为侵犯的对象具有现实作用。第三,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多作为招摇撞骗罪来定罪处罚。最后,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应当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职位、政治荣誉、政治待遇、资格等,但不包括爱情和性权利。当然,将职位、政治荣誉、政治待遇、资格等非财产性利益作为招摇撞骗行为对象基本没有争议。


  

  第三,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也应当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对于爱情和性权利是否作为招摇撞骗行为对象,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恋爱或发生性关系,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只要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仍然有成立招摇撞骗罪的余地,所以不宜完全将爱情和性权利纳入招摇撞骗行为的对象。


  

  五、招摇撞骗行为的程度


  

  国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要求欺骗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就会欠缺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欺骗行为在具体的事态下足以使一般人陷入或者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时,便达到了招摇撞骗罪的欺骗程度。在日常生活中,尤其在人际交往与社会交易上,某种程度的谎言常常为社会一般人所容认,若不问虚伪之程度如何,一概予以禁止,便导致对社会生活规制过甚,并不切合实际。招摇撞骗行为的欺骗程度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1.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实行冒充行为,并不要求其将自己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向被欺骗一方充分表明,只要客观上行为人向他人表明的身份与行为人实际的身份不一致,就足以构成冒充。但应注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冒充行为的,如果其冒充的是与自己的工作部门、工作性质、工作单位等相同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那么,只有他向被欺骗一方表明了自己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方面的特点时,才能构成冒充。


  

  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招摇撞骗罪中足以陷入或者维持错误的欺骗行为,要考虑受骗者的性格、年龄、能力、知识、经验等情况,再结合行为当时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客观判断判断。“因为欺骗的程度必须在与受骗者的关联上进行限定,即在与受骗者的关系上,行为人是否作出了虚假表示或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11]但是,作为一个有判断和控制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他人话语的真实性、社会的复杂程度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在没有强迫的情况下,应对自己作出得理性的、自愿的决定负责。如果受骗者轻易就能识破行为人的虚假身份,而不愿揭穿时,就不能认为构成欺骗。例如网恋,双方互换的信息可能都是假的,但双方都只是为了达到交往的目的,并且见面后自愿发生多次关系,事后证明,一方只是蓄意玩弄另一方感情。对于此类情况,笔者认为不宜作为本罪处理。


  

  2.不能压制对方意志自由。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不能压制受骗者的意志自由。即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不存在强行索取的情况。如果行为人是采取恐吓、要挟的手段,给受害人施加压力,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被害人不愿意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交出财物或者提供财产性利益,则成立敲诈勒索罪。当行为人完全压制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劫取或者其他利益时,则应当成立其他罪名。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属于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例如,冒充海关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工作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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