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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上)

  

  当前加强审判管理的最重要的理由和最显著的意义,是在现实条件的限制下,对于保障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有积极效用,对于防止司法腐败也能发挥一定作用,同时在法官数量大而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还有利于加强司法的统一性,防止或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其支持理念有三点:一是对操作过程的精细化管理与质量监控。也是将裁判的产生过程当成一个生产线及流水作业,.借用企业质量管理方式来管理审判过程(因此企业质量标准管理系统近年来在司法建设中有时被引用)。每一道工序的设置、技术与工装(生产制造过程中所用的各种工具)的采用、操作的规范等等,都作较严格规定,并建立检查评估机制。二是对一线操作可能出现问题的警惕与防范。包括事前的防范(如分配案件选任承办法官时的斟酌)、事中的动态监控与事后的检查评估等。总的概念是“加强监督”,以防止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三是对重点部位的关注。本次加强审判管理虽然有强力推动,但应当说对整体的审判机制并无根本性冲击。因为法院系统经多年改革,审判运作方式的基本形态已经形成,审判组织的功能也大致明确,如果否定已形成的运作机制,将会导致审判秩序的紊乱,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加强审判管理,是在原有机制上的局部性调整,重点解决一些突出的矛盾。而行政元素的活跃及其对审判的介入,主要表现在“管住重点案件和重点人员”。[12]所谓“重点案件”,是指重大、复杂、敏感包括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所谓“重点人员”,是指业务不强或操守可疑的人员。[13]


  

  这些理念与做法不太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理念与规律。因为对审判进行流水作业式的质量监控以及对一线操作的防范,尤其是对审判活动的行政干预,与审判作为高智能性和复杂性活动并需要司法主体作自由裁量的特点不尽相符,与审判崇高的理念和机制有冲突,与审判独立的原则相矛盾。然而,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具有某种相对的合理性。


  

  所谓相对的合理性,也称附条件的合理性,是笔者对中国司法改革与操作的一种基本主张。即在一种不尽如人意的法制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之下,司法改革与司法操作只能需求一种相对合理,而不能脱离环境与条件去追求一种理性原则和理想状态。[14]由宏观背景看,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发展不平衡,建立的法治也只能是一种“有限法治”,即法治与非法治的状态并存。而就司法建设而言,司法化改革的管道受阻,法官队伍建设以及审判独立的保障条件跟不上,在现有的司法主体条件与司法制度资源约束之下,无由充分信任法官、过度放权于法官,而在限制条件下加强审判管理与监督,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审判的公正与效率。[15]当前加强审判管理的诸项措施确有不尽合理之处,而且难以避免其可能产生的副作用。但是,相对合理主义正是承认合理的目的可能需要采用不尽合理的手段实现,这是因为环境条件对目的实现的程度以及所实现目的的手段形成双重制约。例如,有人会问,既然某些法官能力不足、操守可疑,为什么不采用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办法,即重建法官队伍、重设法官制度,从而重塑法官形象?但问题就在于,多种原因导致看似合理的应为之举,在当前并不现实,因此不可避免地需要采用其他不尽合理的方式实现相对合理的目的。这是一种现实主义的改革进路。


  

  但同时也要注意另一方面,即这些措施因为其本身具有某种不符合规律的特性一,对现实司法运行可能造成一定的负面效应,分析如下:


  

  其一,可能损害审判的亲历性与独立性,有悖于审判的规律,并妨害案件质量提升。强化审判管理,必然强化审判活动中行政的力量。对审判委员会不参加审判却要做出裁判的不符合规律性,过去已有大量论述。院、庭长介入审判亦同。而克服和限制审判行政化,正是“一五改革纲要”、“二五改革纲要”的一个重要出发点。不过,对上述“弊端”可能提出两个方面的反驳:


  

  一个方面是直接质疑前提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作为司法活动特点的亲历性,主要是解决,事实认定的问题,不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现代科技已经解决了信息沟通问题,院、庭长可以通过重大案件庭审录像录音、即时电子卷宗查阅等远程手段解决亲历性不足的问题,因此不能机械僵化地理解参加庭审、主持询问才是亲历性,亲历性等经典原则也在不断变化发展并应赋予新的内涵。院、庭长往往也是优秀法官,不让他们参加实体审判是审判资源的浪费。[16]


  

  可以说,这一观点质疑诉讼的公理,虽然大胆却根据不足。司法程序作为判断事实、处理个案冲突最合理、最公正的手段,一是因为它的亲历性。判断和处理者必须经历程序,以直接而全面审查证据的方式获取最丰富的证据资讯。二是因为它的程序制约。即程序的展开与心证的形成,都受到严格而公正的程序规则包括证据规则的制约。三是它的相对制度。即作为裁判者的第三方必须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辩论,在一种三方组合互动的关系中,获得案件处理的结论。而院、庭长以行政首长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甚至主导案件走向,一是很难达成亲历性。他不可能像审判法官那样经历诉讼过程及阅卷,只能通过听取汇报、通过查阅某些纸质或电子资料大致了解一下案件情况。如果认为这就是亲历性,那么,法庭审理以及相关的证据审查活动似乎大都可以省略。二是难以受到程序制约。因为院、庭长参加实体审理的活动是不公开的、非程序化的、排斥法院外主体监督的,在这种情况下,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适用受到很大的限制。三是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脱离兼听不同意见的相对制度。因为院、庭长所直接听到的往往是案件承办人对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而承办法官与合议庭的汇报很难避免其已有心证及法律意见倾向性的影响。而依靠汇报处理案件,正是许多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而且,在目前的用人制度之下,院、庭长不一定是优秀法官,或者说不一定较之合议庭的审判法官更高明。可见,院、庭长通过行政管道介入案件甚至决定案件处理的做法,确有与诉讼规律相悖之处,对其弊端必须充分注意并尽量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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