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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上)

  

  (二)重视审判管理,更须重视审判资源配置。[27]“裁判逻辑”中内含了法院之所以成为法院并保持其功能有效性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的建设与运作,首先是对这些基本要求的实现。否则,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管理将会“先天不足”,即缺乏必要的基础性条件。这一方面使审判管理难以遵循司法的规律良性展开,另一方面也使法院很难有效运作,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当前强调审判资源配置尤为重要。因为必要的审判资源的匾乏,仍然是中国法院建设与运作的现实。[28]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审判权的不完全享有及审判独立性保障不足。法院是我国法定审判机关,但某些重大案件的判决并不是由法院确定或者并不由法院主导。这是司法非专业化的表现。审理机关不判决而判决单位不审理,其中的“反智”因素是显而易见的。在法院内部,同样存在审与判相脱节的问题,而且在司法行政化因素强化的情况下,有趋于严重的倾向。这表现在合议庭及审判法官与院、庭长、与审委会之间的关系上,也表现在审理法院对较大数量的案件请示上级法院的现象上。[29]


  

  二是法官队伍建设堪忧。高质量的司法关键在于有高素质的法官。由于法官担负解决社会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维系社会秩序、坚守社会正义、评判和引导社会价值的重要责任,他在纠纷解决的三方组合构造中,居于当事人之间,踞于当事人之上,因此,必须具有为社会、为当事人所信服的德性、才能与权威。然而,目前法官队伍仍然具有数量多、素质差、权力小、待遇薄、地位低的总体特点。[30]司法腐败严重,司法不公突出,可谓不争之事实。近年来,由于加强监督,重视防范与打击,司法腐败应当说有所抑制。但是,即使如此,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因慑于反腐压力的“不敢为”,而不是由于建立了“不能为”的机制,也不是由于“不愿为”的自律。司法的质量是由法官的品质与业务素质来保障的。不从根本上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司法的公正和廉洁问题绝不可能得到解决。


  

  因此,配置审判资源,首先是要让法院能够较为独立地审理并判决案件,不能让司法的理智屈从于其他的权力。同时,配置审判资源,也是要让审理者具有判决权,能够较为独立地处理案件,由此树立审判者的荣誉心、责任感,从而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


  

  配置审判资源,关键的问题是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法官应当成为社会尊崇的对象,人们提到法官时应当肃然起敬。为此,需要继续大力推进法官制度改革,提高法官地位,改善法官待遇,提供法官履行职务的必要条件,保障法官的独立性,从而让最优秀的法律人能够充任法官并安心任职。无疑,要做到这一点尚需一个过程,但国家主导方面以及法院自身对此应有必要认识,坚定不移地推动法官制度的改革以及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建设,从而为审判的公正与廉洁配置最重要、最基本的资源。当然,这不应当是一个孤立的作业,而必须伴随司法体制、审判制度的系统性改革。[31]


  

  (三)强化基础意识,防止轻重倒置。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与司法建设强调了加强监督与管理,确有其积极意义,也实际发挥了促进司法公正廉洁的作用。但是对于监督管理的作用不能过高估计。一方面,监督管理往往具有外部性、事后性,其能力与作用有限。另一方面,对司法进行大力度的监督管理,还可能与司法的亲历性、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相冲突,导致一定的负面效果。应当认识到,司法质量主要是靠司法的基础性工作来保障的。我们历来强调基层基础建设,称“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司法工作的基础,就是一线司法人员的素质、责任心,以及他们所做出的维护司法公正的努力。如在刑事案件办理中,没有优秀侦查人员的破案取证,没有合格检察官的准确指控,没有审判法官的认真审理严格把关,疑难刑事案件的破案和正确处理是不可能的。而公安、检察、法院的领导即使有良好的愿望,也很难代替一线人员所发挥的作用。尤其是审判活动,在程序的展开中获得的对案件的认识、由亲历性产生的法官心证、由相对制度与辩论方法所形成的案件处置意见,只能有效产生于审判一线。因此,法院工作的重心无疑应当是强化基础,即保证一线审判法官的基本素质,强化其责任心,赋予其荣誉感,提供必要的审判条件,使其能够负责任地审理和判决案件。当然,在目前的情况下,监督、管理也是不可少的,但是基础工作更为重要,不能轻重倒置,而且监督、管理的方式要防止其负面的效应,即防止不适当地损害一线审判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


  

  (四)继续按照司法规律推动法院改革。最高法院的“一五改革纲要”、“二五改革纲要”的制定与实施,以渐进的方式推动了我国法院制度与审判工作比较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其中包括程序制度的完善、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与合议庭审判权力的保障、法官职业化的推进等等。这些改革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尤其是关于法官制度以及基本审判制度的改革,需以司法体制甚至政治体制改革为前提和基础,在体制未改的情况下,难以作实质性的推动。而这些牵一发动全身的问题不解决,其他改革也就很难取得预期效果。例如,法官遴选制度以及法官保障制度不改革完善,“还权”于法官与合议庭的改革措施就缺乏必要的实施条件,因此就难以达到预期效果。虽然条件不足,却不能因此而否定“一五改革”、“二五改革”的方向和成绩。在国家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在可容可控的范围内,法院的改革已经取得了重要的成绩。而且在尊重中国政治现实的前提下,法院改革的方向符合司法规律,体现了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司法要求。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条件限制而认为已经推动的改革没有意义或方向错误,而只能是总结经验教训,继续推动这种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因为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效率与权威;只有如此,才能为依法治国提供必要的司法保障,从而保障经济平衡稳定可持续的发展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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