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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上)

  

  1.国家管治中“集中性统合”的强化。这些年来,中国经济高速增长,国力有了很大的增强,但传统的以集中统一为特征的国家管理和社会治理方式并未发生根本改变。为应对危机、完成重大国家任务,以及巩固执政地位等需要,在某些方面进一步强调集中性,强化“举国体制”下的资源统合。而司法作为国家管治的一个基本方面,必然被纳人这种集中性统合。近年来,强调加强党的领导以及服务大局,正是服务于此一“集中性统合”的目的。在这一统合过程中,司法的自治性资源有减弱趋势。而法院系统加强审判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由下而上地集中权力,应该说体现并配合了这种国家管治上的集中化倾向。


  

  2.司法化改革遇到障碍后的改弦易辙。就法院自身看,加强审判管理的重要原因,是按照原有的司法改革思路建设法院遇到一定的障碍。前些年的改革,在审判管理上有一个中心思想,就是尊重司法规律,还权于法官与合议庭。这是针对长期以来司法行政化、不尊重司法规律的弊端,其改革方向应当说无可非议。但是这一改革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司法体制和基本运行机制的改革,包括法官制度的改革没有跟上。如果配套改革缺位,法官权力增大,其腐败机率就可能增大。而推动司法体制、机制与法官制度的配套改革,在保障法官独立的同时保障法官的素质以及公正审判的条件,形成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需要政治体制改革的配合,只靠法院是不可能完成的。而这种体制上的改革目前尚难成为现实,因此改革方向就可能出现某种扭变,即采取加强审判管理与监督的措施,通过行政的力量,弥补仅仅依靠一线审判力量的不足。即一线可能守不住,就加强二线、甚至三线的防御,从而实现审判的基本功能。


  

  3.应对司法不公与腐败的举措。当前加强审判管理,也是基于司法的现实,即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的问题较为严重,司法的公信力较低。[7]这与法官队伍的总体状况不佳及司法廉洁与公正的相关支持条件不足有关。我国法官数量很大但普遍素质不高,而且保证其勤勉廉洁的机制不健全,这种情况下,按照司法本身的要求对他们放权,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腐败与不公正问题。但在另一方面,法院不像政府,法院领导较难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介入审判,因此“审判权旁落”,对审判质效不高的问题难以有所作为,是许多法院院长的感受。这种情况下,院、庭长利用行政管理权,以加强审判管理的方式“管住审判权”,尤其是一些重要案件的审判权,以提高审判质效并抑制腐败,已基本取得法院领导层的共识,并成为一种趋势。


  

  4.办案数量激增之下的应对措施。近年来,由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显、纠纷普遍,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度增长。为提高诉讼效率,也防止因案件负担过重而出现“萝卜快了不洗泥”现象,降低司法质量,法院加强审判管理,可以说是因势而为。这也是一种普遍的司法行政现象。美国司法体制过去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行政,但从上世纪20年代开始,司法行政运动蔚为风潮,联邦最高法院塔夫特院长推动组织设立联邦司法会议,开始有司法行政雏形。60年代美国法院的案件负担激增,伯格院长遂倡导专业化的法院管理,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绩效评鉴包括法院整体绩效的评鉴与个别法官的评鉴。战后日本曾因司法行政过度干预的教训,在美军的授意下,取消考绩及案件收结情况报告。但后来因为制度运作的客观需要,逐渐恢复考绩制度,重新实施未结案收结情况、迟延审理案件清理计划等司法管理制度。韩国在1993年推动大幅度的司法改革,考评制度的加强也是一个重点。该国此前对法官不作考评,后修改法院组织法,建立服务成绩的考评,并作为法官迁调等人事管理工作的参考。[8]不过,域外审判管理的推进,以不损害法官独立性为底线,一旦审判管理行为过度或不当,以至违背审判规律并可能妨碍审判独立,就会受到抵制,甚至废除或松弛相关管理制度。这也同我国目前的审判管理有质的区别。[9]


  

  5.“能动司法”指导思想的体现。近年来,最高法院将“能动司法”作为法院工作的重要指导思想。这里所讲的“能动司法”,绝不同于国外司法中的“司法能动主义”,而是基于将“司法权作为至关重要的执政权”,“把人民法院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加以考虑”,[10]而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服务大局的能动作用。能动司法,就外部功能而言,就是要求通过司法审判与推进“大调解”等,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而在内部,就符合逻辑地要求“加强审判管理”,使管理层在审判事务上由被动变主动,由消极变能动,以实现法院工作一体化以及有效贯彻司法政策的要求。


  

  二、当前加强审判管理的意义与局限性


  

  当前法院工作中加强审判管理,比较符合中国现实体制的要求,符合中国目前的“社会逻辑”。笔者曾撰文分析法院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其中之一是在司法建设中社会逻辑与司法自身逻辑的矛盾。笔者认为,司法是对冲突的事实及诉求进行判断和处断,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亲历性,司法官的独立性以及相伴随的德性和才能,是司法的逻辑。但在目前这种集中性、统揽型体制之下,以上令下从为特征的行政逻辑才是各种权力运作中共同的根本性行为逻辑。在此之下,司法作为社会整体管治体制的一部分,其内部独立自治的程度十分有限,它的中立性与被动性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在外部,为配合中心工作,司法需要采取某种比较主动的姿态;另一方面在内部,上命下从的行政原则不可避免地渗透于司法。[11]可见,在目前的体制及其运作机理之下,加强审判管理是符合“社会逻辑”的顺势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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