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何邦武,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李珍苹,单位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存疑的是,学界已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化为四项要求,即:(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如此,所谓的“结论唯一”只是对既定标准的强调,了无新意。此外,笔者认为,此标准的出台意在约束“公、检、法”三家审慎办案,并非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具体分析,待笔者另文论述。
归纳言之,这些要素主要有:作为内在保障的经验法则、伦理法则、有关证明标准及证明力的规则,作为外在保障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约束,主要有排除预断的制度、合理的司法和审判制度、合理的审判原则、证明责任规则和推定、鉴定制度,以及判决说理和上诉、再审制度、法官责任等。详尽论述可参见秦宗文著:《自由心证研究:以刑事诉讼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190页。
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论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
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4日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如果将其理解为一条强制性规范,那么对于不履行作证的证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本条及本法中都没有类似的规定,而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使得证人可以不用到庭作证,证人的作证义务因此落空。本条还存在的问题是,它只规定了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到庭作证的义务。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41条,以我国惯常的用司法僭越立法的形式作出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效力非常有限。
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115、150—153页。有关改革后庭前程序的特点可参见该书第五章:“庭前程序研究”。
证据开示制度是以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构造为前提的,因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存在广泛的律师阅卷制度,不需要证据开示制度。参见孙长永著:《探索正当程序:比较
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327页。
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239页。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0页。
罗蒂著:《哲学和自然之镜》,李幼燕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页。
关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争论,可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建伟著:《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以及刘金友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等书中的相关章节。
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和合理限度”,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秦宗文著:《自由心证研究:以刑事诉讼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104页。
秦宗文著:《自由心证研究:以刑事诉讼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以下;陈林林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以下。
如本条规定究竟应为资格还是义务值得商榷,另外,本条没有考虑到拒绝作证特权问题。
何邦武著:《刑事传闻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七章。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后,法庭审理过程的对抗性增强,具备了交叉询问制度的雏型,但与当事人主义意义上的交叉询问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主要是:直接人证调查有限度;交叉询问本身系“技术方法型”而非“权利技术型”,以及法庭审问制仍然存在等等。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310页。
如高一级法院遴选中,没有考虑到对象的法律工作经验,再审及上诉的启动理由没有体现对既判力的尊重及没有充分顾及被告人的利益等等,但各要素在客观上的监督功能仍然可以肯定。
对此三方面的详尽论述可参见陈林林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第二、三、四章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