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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如何“唯一”?

  

  颇具争议的审判委员会听汇报和看材料定案,是影响庭审难以最终实质化的另一因素。根据规定,死刑案件必须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一种违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运作方式,由此造成的直接影响是,即使是实质化的庭审,也难以对判决发生效应。


  

  二是庭前程序阻碍庭审实质化。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配合庭审实质化改革,庭前程序也作了相应的改革,采取以程序审为主,不排除实体审查的折中主义庭前审查方式:庭前审查的法官仍为庭审法官,采用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卷宗移送而非彻底程序化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移送方式。受现实司法资源的制约,可以理解这种改革的进步意义和相对合理性。但改革留下的后遗症同样不容忽视:由主审法官直接进行庭前起诉审查,法官具备在庭前作某种程度实体审的条件与可能,自然无法排除预断。更有甚者,复印件移送为案件的全面审查创造了可能,极有可能“穿新鞋走老路”。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法官为了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研读主要证据,从而难以完全避免庭前预断。[6]总之,由于“司法一体化”的基本体制构造,强大的警察职能(而非司法职能)的制度性存在,以及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贯彻,刑事司法的基本构架未变,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以及法院的中立性未能有效保障,因而对体制性变革以及相应的程序改造形成一定障碍。


  

  另一方面,庭前程序中没有设定与对抗式庭审相匹配的证据开示制度,[7]导致辩方无法充分知悉与控告有关的证据内容,有效地行使辩护权,也阻碍了庭审的实质化。


  

  三是其他的庭审运作方式消解庭审实质化。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中一直存在并难以消除的是“默读审判”的方式,审判法官由于担心办错案,已经养成了庭审过后通过研读全案移送的材料再行判决的办案模式。尽管有学者对“默读审判”作了同情的理解,[8]肯定其防止判决偏误的积极意义,但“其实质依然是通过秘密地、单方面地阅览控诉方的案卷材料,在辩护方无法到场也无法申辩的情况下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法庭上经过质证和辩论的证据材料被法官弃置不问,而没有经过法庭上质证、辩论的材料却成为法官形成其‘内心确信’的根据。”[9]法官就此将形成对庭后阅卷的依赖,转而不再尽心聆审,庭审的重要性自然降低。促成庭后阅卷定案的还有非当庭宣判以及行政化的层层报批办案模式的影响,二者都使得庭审后以案卷为审查重点,庭审时获得的对案件的感知被疏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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