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刑事庭审方式而言,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改革了旧的刑事审判模式,重新配置了控、辩、审职能,尤其是明确了庭审举证责任和举证方式,增加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立法者试图强化审判中的对抗性,促进刑事诉讼由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实现刑事审判的实质化,推动刑事法治建设。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及与之相匹配的制度规范,实践中庭审方式没有真正完成向“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化,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并没有实现期待中的相对平衡,庭审活动实质上仍然被虚置,成为一种不彻底的实质化。[3]概括起来,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是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的缺失妨碍庭审实质化。作为现代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求:(1)在证据方面,要求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辩双方对其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2)在法庭审判程序上,法庭只有以直接和言词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它所作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4]根据直接言词审理原则,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基本要求,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证人有被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证人强制到庭作证的规定,甚至于有关条款在没有任何法定例外或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形下,轻易地虚置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5]造成庭审方式的笔录中心主义:笔录成为调查的核心,案件事实真相的认定完全依赖侦查人员、公诉人在庭外所作的庭外记录,与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相悖。
受制于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笔录中心主义庭审方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只是对现有的以笔录为中心的庭审中不规范甚至缺乏规范的证据调查方式重新作了规范。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无论是关于物证、书证的审查,还是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事实上都是对相关笔录的调查核对的规定,不是鉴定人、勘验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及随之展开的对质询问。这些规定虽然极尽周详,并且不可否认,能倒逼侦查阶段的取证规范,一定程度上能够推动刑事审判的实体和程序公正,但因缺乏直接言词审理而致的弊端仍然没能根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