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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如何“唯一”?

  

  二、特殊的心证模式及相应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位对“结论唯一”的解构首先,主、客对立的二元认知方式掣肘着法官的心证理念。我国刑事诉讼以一种僵化的主客二元对立的认识论模式为基础。这种认知模式没有充分关注认识的辩证性而是过分强调认识客体唯物的一面,坚信认识主体之外存在一个“客观真实”的世界,是保证认识主体观念和知识的真理性的条件和根据,并坚持认为,从理论上来说,一切客体都具有可知性,通过人的主观努力能够认识这一客观世界,可以达到所谓“绝对的真实(绝对真理)”,认为知识是外部世界的摹写,知识的正确性就在于与外部世界的符合。这种传统的认识理论存在着罗蒂所说的把人心看做“自然之镜”的隐喻,即“心灵是一面巨大的镜子,它包含种种表象,并能够用纯粹的非经验方法进行研究工作。”[10]以上述认知模式为基础,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谓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成为实践中刑事判决书的经典和必要的表述。而且,不少学者对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持强烈的批判之音,并自负地认为我国“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科学可靠,高于前二者,可以防止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恣意。在另外一种修正的并以与前者对立的“法律真实”观中,仍然与前者一样,坚持真理的客观性和认识的至上性,同样滑入认识论中主观与客观对立的二元论,无法触及我国证明标准问题的本质,而有揪着自己头发试图使自己离地之谬。[11]


  

  过于理想化的认知目标且由于没有考虑到诉讼证明认知过程的特殊性,而使其缺乏可操作性,结果使心证的形成失去制约,出现了较为奇特的“超自由心证模式”,迥异于现代刑事审判中大陆或英美法系具有可操作性的心证标准。来自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内心确信”的经典表述以及美国加利福利亚刑法典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阐释已为人所熟知,此不赘述。受制于此种法律语境,对“结论唯一”可以作出的解读只能是,法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发生的事实,这种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的标准只能是唯一和排他的。因此,可以看出,此次规定的出台,尤其是规定了每一种类证据的认定方式以及所有证据综合认定的确信程度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只是为了解决心证形成过程中过于恣意的问题,而对于客观真实的信念仍然没有动摇。


  

  其次,印证模式困扰着法官的心证理路。与主观符合客观的认识方法相一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奉行的是一种印证的证明模式,法官在采信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即单个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必须全部相互印证。[12]虽然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事实上,由于特别强调印证的重要性,因此在案件事实尤其是关键事实上,要求证据间应当有充分、直接的相互支持。故而,对犯罪嫌疑人案件事实的印证性口供的获得,可以说是破案最重要的标准。如在侦查中达到了这一目的,一般意味着案件告破。在通常的刑事案件中,获得印证性证据的路径是:当因造成危害后果发案或经举报发案后,侦查机关通过调查可能获取指纹、作案物品、赃物等间接证据,也可能获得证人就案情作证的直接证据,在一系列前提调查工作后,就可能走出获得印证性证据的关键一步:找到嫌疑人,获取口供。因而,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由“印证”证明制度“逼”出来的。[13]笔者在开展相关调研时,来自司法实践部门的观点即认为,现行庭审方式特别是事实证明方式如果不转变,对口供的依赖势必导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否则,大部分案件将不能破案、不能起诉、不能审判。而在当前社会情势下,如果大量案件被判无罪,不仅党委政府不能接受,司法机关也不能接受,社会公众更是难以认同,并加剧其对司法的不信任。这样的声音不能不引起重视。尤其是在《办理死刑案件规定》提高了死刑的证明标准后,这种印证模式与口供的诉求之间矛盾将更加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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