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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如何“唯一”?

  

  三、“结论唯一”当如何实现?


  

  可以看出,由于缺乏系统性的制度改革措施,加之证明理念的滞后,“结论唯一”证明标准的出台实际上无助于司法实践中提高死刑适用标准、慎重使用死刑,无法显现制度应有的刚性,最多只能表现为一种软约束,反而会出现加剧制度理想与实践之间的背离。为使《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所欲达致的慎刑目的真正实现,重塑或重新解释“结论唯一”的证明标准及其理念,辅之以相应的制度变革已相当迫切。


  

  (一)转变证据及证明理念一定意义上,理念与制度之间互为因果,理念的转换影响制度的变更,而制度的确立又能固化或者更新人的理念。本文立论于前者,认为,在当下的刑事诉讼及证据制度的改革中,必须也应当将证据与证明理念的转换作为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这一转变应在承认司法证明过程所具有的特殊性的基础上,摒弃传统的认知模式,还司法证明以本来面目。


  

  首先是转变证据调查中的认知模式。心证认知模式必须作出适时的调整,以突出心证形成过程的主体性。“结论唯一”也应不再以外在的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为标杆,而应吸收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重新解释为:在常规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一一对应关系,作出确定和排他的结论。而在疑难案件中,应本着试错的精神,渐次排除案件存在的其他可能性,以最终的确信无疑为判定依据。与此同时,还应当纠正目前存在的在“结论唯一”上的自负心理,不应也不能将其理解为一种认知上的新的制高点,只可视为一种对理性和常识的回归。


  

  值得注意的是,正在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6条修正案又就证明标准作出新的规定,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此条款得到正式立法认可,为维护作为基本法律的权威性,求得作为修正后的基本法与《办理死刑案件规定》的特别法之间的协调,重新解释“结论唯一”、突出其主体性特征已势在必行。


  

  其次是尊重刑事诉讼证明过程的特质。受传统认识论的反映论影响,传统的心证分析理论认为,心证的形成来源于证据的依次组合,是一种纯粹的事实形成过程。此种理论奉行严格的事实发现与法律适用二阶段论。[14]然而,作为判决依据的裁判事实,只能是被重构的、而非被发现的,或者说,实际上是一种作为陈述的事实,是一些经过挑选并按法律范畴分类的事实。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中,穿梭于事实与法律之间,并以一定的法律目的为指向进行证据的汇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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