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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如何“唯一”?

结论如何“唯一”?



——基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演绎

何邦武;李珍苹


【摘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了死刑证明“结论唯一”的新标准,表明相关部门明慎用刑的“慎刑”思想。但从心证形成的相关制度环境观察,因庭审实质化的阙失,实践中无法祛除的“印证”证明模式,以及特殊的反映论认知模式的掣肘和其他监督制约措施的不足,“结论唯一”的心证标准实际上无法企及,表现出一种理想主义色彩。走出当下死刑证明标准的困境,需要转变诉讼及证据和证明理念,重新解释“结论唯一”以恢复其中的主体性意蕴,推进庭审的实质化,摒弃“印证”证明模式,并辅之以其他相应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死刑证明标准;刑事证据;庭审方式改革
【全文】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规定》),办理死刑案件时,“结论唯一”是法庭调查结束后,对于案件事实的最终确认标准。这是对《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统一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而没有采取区别立法的一种调整和更新,表明了当局对死刑适用的审慎态度。[1]为达到此标准,规定还较为全面、细致地明确了每种证据的资格、调查方式,以及证据的综合认定等。


  

  本文拟从分析现行诉讼体制和审判模式运行状况入手,揭示“结论唯一”形成过程中潜存的程序性障碍,并结合对指导刑事诉讼运行的传统认识理论的分析,揭秘在该理论指导下“结论唯一”隐含的“过犹不及”的悖论。在此基础上,找到与死刑证明标准有关的理论及制度困境的突围之路。


  

  一、非实质性庭审方式对“结论唯一”的颠覆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结论唯一”作为一种心证的结果状态的描述,完全依赖此前的证据调查过程。质言之,在保证心证合理性、可信性的诸多程序性要素中,[2]保证庭审实质化的诸程序要素尤为不可或缺,否则,心证就缺少相应的根基而难以信赖。因此,如果不能革新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形式主义法庭调查方式,达到对庭前搜集证据材料的有效过滤,尤其是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那么,依附在旧庭审机制上的新规定将难免运转不灵,甚至有被虚置的可能,而问题恰恰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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