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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主义与法治转型的社会理论逻辑

【作者简介】
孙国东,法学博士,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专职研究人员。
【注释】Brian Z. Tamanaha, On the Rule of Law: History, Politics and The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92.
参见韦伯:《韦伯作品集IX 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页。
See J.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trans. Williiam Rehg, MIT Press, 1996, p.389.
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页。
参见前注2,韦伯书,第319页;相关阐释,可参见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中国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7页。在韦伯那里,“形式”与“实质”的区别在于法律是否具有自主性,即是否用法律之内的标准来处理案件;“合理”与“不合理”的不同在于法律是否具有普遍性。用David M. Trubek的话讲,“’形式性‘可被视为:其意指’采用内在于法律体系中的裁决标准‘,进而是对该法律体系的自治程度予以考量;而’合理性‘(rationality)则意指’遵从某些可以适用于所有相似的情形的裁决标准‘,从而对该法律体系中所运用的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加以考量。”David.M.Trubek, 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in Peter Hammilton (ed.) Max Weber: Critical Assessments 1.Vol.III, Routledge, 1991, p.132.
本迪克斯:《马克斯·韦伯思想肖像》,刘北成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345-346页。
前注2,韦伯书,第321页。
韦伯:《韦伯作品集III:支配社会学》,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See J.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1: Reason and the Rationalization of Society, trans. Thomas McCarthy, Beacon Press, 1984, p.259.
J. Habermas, Law and Morality, trans.Kenneth Baynes, in S.M. McMurrin (ed.) The Tanner Lectures on Human Values, Volume 8, University of Utah Press, 1988, pp.224-227.
See J.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2: System and Lifeworld, trans. T. McCarthy, Beacon Press, 1987, pp.168-175.
参见博兰尼:《巨变:当代政治、经济的起源》,黄树民等译,台湾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129-155页。
参见阿伦特:《人的条件》,竺乾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J. Habermas, The Structu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 trans. T. Burger, MIT Press, 1989, p.15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648页。
参见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0-756页。
参见孙国东:《法律哲学的社会—政治基础:论马克思法律理论建构的“社会—政治法律哲学进路”》,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5期。
参见前注12,博兰尼书,第228页。
参见文森特:《现代政治意识形态》,袁久红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0-141页。
E. Hobsbawm, Out of the Ashes, in Robin Blackburn (ed.), After the Fall: The Failure of Communism and the Future of Socialism, Verso, 1991, p.315.
参见前注12,博兰尼书,第361-362页。
除了社会正义向度的道德担当外,实质法治还注重黑格尔意义上的“伦理”担当。限于篇幅和论旨,本文不涉及后一层面的问题。
参见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4页。
J. Ferejon & P. Pasqino, Rule of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in J. M. Maravall & A. Przeworski (eds.),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249.
前注3,J. Habermas书, pp.404-405.
中国的差序格局不仅体现为社会关系向度的“别亲疏”,亦体现为社会结构向度的“殊贵贱”;换言之,在社会关系向度形成以原子化的个人为中心“愈推愈薄”的“关系共同体”,在社会结构向度形成以最高统治者为中心、以血缘关系和业缘关系等为基础的“愈推愈薄”的“关系共同体”。由于社会地位及其象征的一般性特权是影响“关系共同体”的主要变量,差序格局的两个向度相互联系起来,主要表现在:其一,与社会地位及其象征的一般性特权相关,处于特定社会阶层的纵向“关系共同体”成员另行组织以自己为中心的“关系共同体”的能力随着与最高统治者关系的疏远而“愈推愈薄”;其二,纵向差序格局的社会流动机制除了正式的考试制度之外,还有我们常常忽视的指向当权者的关系运作。由此可见,无论是横向的社会关系,还是纵向的社会结构,互惠都是其主要的再生产机制。关于纵向的差序格局及其再生产机制,参见孙国东:《“特权文化”与差序格局的再生产:对差序格局的阐发兼与阎云翔商榷》,载《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11期。
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6、50页。
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赵一凡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20-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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