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证性(positivity)。现代法律是一种实在法:它不是靠对被承认的神圣传统的解释而发展起来,毋宁说,它表达了以司法组织调整社会性事态的主权立法者的意志。
2.法条主义或法制主义(legalism)。除了一般性的守法义务外,现代法律没有为人们施加任何道德动机;它在制裁性的限度内确保着个体的私性倾向(private inclinations)。受到法律制裁的不是邪恶的意向,而是偏离规范的行为。
3.形式性(formality)。现代法律界定了个体合法地运用自由选择的领域。但法律主体在私人行动领域中的选择自由与法律后果相联系。因此,私法下的互动可以被消极地调节,即通过对那些原则上被承认之资格(entitlement)的限制予以调节(而不是被积极地调节,即经由具体义务和实质律令而调节)。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9]
按照哈贝马斯的解读,这种形式法或形式法治之可能,乃源于其具有三方面的形式合理性:规则(工具)合理性、选择合理性和科学合理性。这三个方面的合理性分别对应于现代法律的如下价值:(1)法律的确定性,即严格执法、司法之程序的制度化使得行动、法律所确定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有着规则性的、可计算的联系,从而可以确保私人拥有对特定行动手段的工具性、规则性运用;(2)法律的公开性和普遍性确保私人享有自主的目的选择空间,即确保私人拥有选择合理性;(3)法律的职业化既使法律的系统阐述依赖于法律专家的科学合理性,亦使得形式法治具有独特的知识论基础和专业化保障。[10]换言之,由于法律的确定性确保了行动者的可预期性,法律的公开性和普遍性确保了行动者基于形式合理性而践行其私人自主和个体自由,而法律的职业化又为法律的上述形式化运行提供了制度屏障。因此,只要确保形式法治,亦即确保实在法的“不可工具化性质”即“不可随意支配性”(indisponibility),就可以为社会提供可预期的(消极)自由和秩序。正是以上述形式合理性为基础,现代法律成为一个相对自主的体系,它就像韦伯所说的“自动机器”,只要从上面投入文件和费用,从下面即可输出判决与理由。
基于上述分析,“形式法治”是与世界除魅后的世俗化情境相适应的一种法治形态。它实是现代人试图在上帝已死的世俗化情境下通过政教分离的政制架构和形式合理的社会组织原则而谋求人间秩序的一种理想。
二、“家庭的衰落与社会的兴起”:形式法治的限度
韦伯的社会理论以对精神—文化领域的分析见长,而一旦我们转向马克思主义所重视的物质—实践领域,即会发现现代社会远比韦伯所描述的要复杂。现代社会不仅是一个世界除魅(价值多元)的世俗社会,亦是一个功能分化、风险弥散的复杂社会。它不仅伴随着“上帝之死”,亦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即经济系统从生活世界中分化为自主的系统——而产生的。现代社会的这种功能分化不仅带来生产方式的革新,使生产资料私有制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确立起来,亦使社会成员坠入一个风险弥散的世界,带来了社会结构层面的实质不平等。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尤其是社会主义者)开始对辩护着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形式法治(形式上的平等)进行反思与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