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本文拟引入韦伯的合理化理论及哈贝马斯和本迪克斯对该理论的阐释和重构做进一步的分析。我们知道,韦伯的合理化理论将现代性的展开视为始于文化合理化的社会合理化的进程。所谓“文化合理化”主要是指因世界观的合理化导致的文化价值领域的分化,这表现为:随着世界的除魅(宗教—形而上学世界观的瓦解),现代科学—认知领域、道德—实践领域和审美—艺术领域(即文化的认知领域、规范领域和表现领域)等开始分化为遵循着自主逻辑的行动领域。由此导致的“意义丧失”和价值多元局面,使得形式合理性(目的合理性)成为现代社会的组织原则:不仅基于形式合理性的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得以形成,而且遵循形式法治的法律成为经济系统(资本主义)和行政系统(官僚制)的组织手段。可见,文化合理化导致世界的除魅和价值多元局面的形成,进而促进了遵循形式合理性的形式法治的出现。
具体而言,始于文化合理化的社会合理化最终导致了法律的合理化,因为它使法律摆脱宗教—形而上学世界观的桎梏,进而赢得自主的地位,遵循着自主的运行机理(即所谓的法律职业化)。宗教—形而上学世界观的瓦解,既使“法律”逐渐取代“上帝”的位置成为世俗秩序的主宰,亦使其合理化为具有形式合理性的规范体系。在韦伯看来,法律合理化的进程就是法律逐渐摆脱宗教和巫术等非合理因素的影响而日益合理化,即经历了从形式不合理到形式合理的历史进程:法律的发展大致经历了“‘法先知’的卡理斯玛法”→“预防法学与判例的法创制阶段”→“世俗的公权力与神权政治的权力下达法指令的阶段”→“形式法”等四个阶段,它们分别对应着“形式—不合理性”、“实质—不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等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律。[5]经由上述合理化进程,本迪克斯所谓的“法律理性”开始出现。这种“法律理性”的特征在于:“(1)任何规范都可以由立法制定为法律,并要求或期待服从该政治生活权威的所有人都服从它。(2)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形成一整套抽象的规则系统,这些规则通常是立法的结果。而执法的任务则是把这些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政府行政也同样受法律规则的限制,并应遵照通常已公式化的原则行事,这些原则是获得赞同的,至少是被接受的。(3)占据权力位置的人本人并不是统治者,而是暂时任职的官员,由于职务的关系他们才享受有限的权力。(4)人们是作为公民而不是臣民,来服从依法设立的权威,他们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执法的官员。”[6]
从另一方面来看,经历世界的除魅,社会中的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遵循着形式合理性的运行原则,作为其组织手段的法律内在地趋向一种“形式法”。现代法的形式属性是其作为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组织手段的内在要求。就经济系统而言,形式法是维护经济活动之可计算性的前提条件:法的形式合理化“意味着审判机能的计算可能性的扩大,而此种可计算性对于经济的永续经营、尤其是资本主义的永续经营而言,是最重要的前提条件之一。”[7]就行政系统而言,不仅现代官僚制的非人格化(行政系统的一致性、可靠性和可预期性)本身是顺应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的可计算性需要而产生的,而且它亦为形式法的出现提供了基础,并使之成为现代行政系统的组织手段:“只有官僚制才为一个合理的法律——以‘法令’为基础,经概念性体系化而形成的,一直到晚期罗马帝国时才首次以高度洗练的技术创造出来——之执行(裁判)提供了基础。”[8]现代法预设了这样一种行动系统,即所有人都在其中都采取工具—策略性行动,可以基于形式合理性(目的合理性)逻辑运用其私人自主和个体自由。依哈贝马斯之见,现代法的这种形式属性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