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作为学校监护制度中的学校主体,是否也可对未成年人的性权利提供限制呢?学校可否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学理上是有争议的。但监护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促使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健康成长。一方面,对他们的财产和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以使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合理实现,行为规范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另一方面,对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实施可靠的保护,以使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得到安全呵护,财产权益做到有力保障。这就要求在构建监护制度时,监护人的范围确定要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而在监护人确立的标准问题上,应该考虑被监护人的活动范围因素。也就是说,为被监护人提供经常活动空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作为监护人加以在监护制度上规制下来。作为需要监护的未成年学生,一旦进入了学校,那么他们的活动范围就涉入了校园,而学校是这个活动空间的提供者。在这个活动空间里,未成年学生暂时脱离了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尽管在名义上父母仍然是法定监护人,但在事实上却是在学校的管领之下。如果一再强调父母监护责任的主要甚至唯一介入而忽视学校的监护责任,那么就无异于此时未成年学生处在事实上无人监护的真空,显然是不现实的,从而于监护制度设置之初衷背离。从这个角度来看,未成年学生既然已经处于学校提供的活动范围之内,那么学校应该成为他们的监护人。[12]
因此,学校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有责任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行使进行教育引导,对滥用诸如援助交际之类的性权利者,应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加以管教。从这一意义上说,学校监护是对未成年人行权利行使的又一限制。
同亲权制度的限制原理一样,监护制度中的管束亦非根本。事实上,“过去那种事务接管式的亲权和监护制度,发展为维护被保护人应有自治地位的协助照顾制度,被保护人既有照顾人,又保留了自治权利,从而达成最有利于维护被保护人的初衷”。[13]在这一意义上,监护制度中对援助交际性权利行使的管束性限制,亦是一种直接的、后置的限制措施,监护人真正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更多挖掘监护制度中的保护性、教育性和引导性成分,从而达到合理限制其性权利行使的目的,才符合监护作为民事限制措施的制度初衷。
(四)限制之四:来自婚姻家庭制度的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对忠实义务的广义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14]夫妻忠实义务在我国仅为倡导性规定,对婚外性行为的制约性规则和制度处于空白。因此,忠实义务条款的可操作性即成为问题。
然而,就学理而言,配偶权和夫妻忠实义务存在对应关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擅自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或者从事不正当异性交往活动,就是对配偶权的违背,作为受害一方,有权制止对方的上述不当行为。援助交际的实践表明,未成年女子所交往者,多为成年男子。假如该成年男子的婚姻状况为已婚,其背弃夫妻忠实义务,与未成年女子发生性行为或者进行其他不当援助交际,即是对配偶权的侵犯。此时,受害一方有权进行制止。尽管其所制止的是其配偶的不当行为,但对配偶的援助交际伴侣也是同样产生制止效力。就此而言,可视为理论上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间接限制,至少可以为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的限制提供法理上的原因。我国《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15]在这一意义上,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的限制,亦有法律依据或者法律上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