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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的民事限制

  

  (一)限制之一:行为能力的局限性


  

  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性权利应受到民事能力的限制。从权利能力的角度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性权利能力则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性权利、履行性义务的资格。按照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原则,性权利能力也一律平等,即每个自然人都享有平等的性权利能力。


  

  但从行为能力的角度观察,自然人的性行为能力是不可能平等的,反而会受到来自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的限制。“民法上的人为理性人,只有具备了行为能力,才能达到‘被规定了的’理性标准,才能去进行意思自治、支配物权、被因过错而归责,否则,其虽为主体,却用理性的拟制来说明”,“行为能力是理性主义的实证贯彻”。[5]在民法学上,所谓行为能力系指“人之行为能发生私法上之一定效果之资格,即能以独立之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及履行义务之资格”,[6]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如果说,权利能力仅仅是为民事主体提供了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使其具备了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可能,那么,行为能力则使这种可能性通过相应的行为变为现实。因而,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行为能力,才有可能使可能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性行为能力亦然,它是“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享受性权利和履行性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7]因此,行为能力是限制性权利行使的一个重要因素。未成年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甚至无行为能力阶段,其行为能力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具有局限性,对其性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是合理的。


  

  顺便指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独立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种情形,其性权利行使所受行为能力的限制会适当放松。这类群体虽属未成年人,但因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有权选择性权利的行使时间、方式及对象,只要不触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律原则,在法律上应当不被禁止。从这一意义上说,限制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行使,并非一概而论、千篇一律,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限制规则本身也有限制。


  

  (二)限制之二:亲权对性权利行使的正当干预


  

  亲权是近现代各国父母子女关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亲权”一词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英美法系国家不称亲权,皆称监护权或父母权。[8]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份上和财产上的监督和保护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可见,亲权制度专门针对未成年子女,在权利层面专门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但从亲权的内涵来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不仅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一方面,未成年子女作为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包括拟制的),有权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教育、保护。另一方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养,促使其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亲权行使具有明显的职责属性。父母原则上不得抛弃法律所认可的父母身份与地位,因而也不得抛弃或转移父母的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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