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未成年子女从事援助交际活动时,尤其是涉及性内容的援助交际活动时,作为亲权人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上述行为进行管束,既是其有权利,也是其义务。毕竟,“处于成长阶段的少年特别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因此,一方面,少年自我保护能力尚差,很可能受到恶劣环境的伤害;另一方面,少年也容易受到不良环境的感染、诱惑而发生犯罪和不良行为。为了避免少年成为环境的牺牲品,避免少年、社会两受其害,对于少年应该注重教育和保护”。[9]因此,管教和保护是亲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具体而言,管教是父母管理教导子女,以谋求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之利益,保护则是预防和排除危害,以谋求子女的身心安全之利益。“亲权人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使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子女德智体全面发展,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亲权人可以采取说服教育、斥责等必要的手段惩戒子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取措施严加管教”。[10]从亲权的这一内涵来看,如果未成年子女从事以性行为作为主要内容的援助交际,父母可以对其性权利的不当行使,通过管束的方式加以限制。
管束是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直接限制,但并非根本的、最有效的限制措施。从预防未成年人滥用性权利的角度看,父母应在日常的亲权行使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合理的行为指导,通过适当的教育和引导,防止未成年子女误入歧途。就包含性内容的援助交际而言,性教育和性行为引导应成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的一个必要内容。
此外,就与限制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有关的亲权内容来看,亲权权能中的住所指定权亦可为未成年子女性权利的行使提供限制依据与方法。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对此皆有规定,[11]我国民事立法对此尚未规定,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第1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可见,相关立法已经承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居所享有指定权,子女不得擅自脱离父母指定之居所,另住他处。据此,就民事法理和民事立法上的亲权原理及规则来看,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行使受到来自亲权之限制,有其必要性、合法依据及法定方法。
(三)限制之三:监护制度的存在及其对性权利的制约
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法律上设有监护制度。监护制度的存在,是对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的限制措施。那么,如何通过完善监护制度达到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合理限制呢?
就宏观意义上的监护制度而言,有家庭监护、学校监护和社会监护。但仅就民事法律制度层面而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仅指家庭监护和学校监护。家庭监护制度与亲权制度有区别,家庭监护的主体(包括监护人和被监护人)范围更广,而亲权制度仅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但两者也有交叉和共性,即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方面,家庭监护制度和亲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及宗旨是一致的,因此,就未成年人性权利的行使限制而言,家庭监护制度与亲权制度发挥的功能大致相当。所不同者,监护制度提供的监护(管教)主体可能更为多元化,如父母无法或者不适宜行使监护权利、履行监护义务时,可指定其他监护人。但从未成年人性权利的行使角度观察,家庭监护可以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